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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2531号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石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女。
被告: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大明宫中央广场第1幢2单元14层214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韶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欣桥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租赁物资,但该项目部未按约付款,共欠原告30000元租赁费。因此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租金3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1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之前付清,原告遂撤诉。《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8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的欣桥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每日每套0.006元。租金由发货之日起计算,交回在验收入库之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按月结算租金,乙方应在租用期当月最后一天起三日之内及时付款,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计收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被告盖有欣桥项目部公章,新桥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达成还款协议,并支付给原告18000元货款,原告随后撤诉,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剩余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法,现原告诉请支付欠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作为欣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形成被告西安华远公司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66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西安华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