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2354号
原告: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本金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兑付汇票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暂计至2022年8月4日为400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给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出一张2022年1月21日到期,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交付给原告。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付款时被拒,遂即联系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不予答复。2022年6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兑付汇票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仍不予回复,故起诉。
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编号为XXXXXXXXXXXX7834)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该汇票还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其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优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建行西安长安区支行收款未果。2022年8月1日,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原托收号码为“XXXXXXXXXXXX7834”,托收金额为200000元,拒付金额为200000元,拒付理由为“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另查明,原告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墙涂料补充协议》,双方结算后,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案涉汇票,支付部分合同价款。陕西优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更名为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更名信息截图、《内墙涂料补充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该汇票被拒付后,依法向出票人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持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票据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西安xxxx合能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