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6民初122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LFDD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6年7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居住地陕西省**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执行案外人):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MA7EQYDF2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柏林驿村四组19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居住地陕西省**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回族,***化,户籍居住地陕西省汉中市**县。
原告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晟业”)、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晟业**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晟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恒基晟业、恒基晟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判令停止对原告“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248626元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3.依法确认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撤销**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248626元款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22年1月11日,原告恒基晟业中标**县×ד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施工项目。后恒基晟业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恒基晟业**分公司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恒基晟业**分公司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施工材料并由***提供部分劳务,202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及其公司款项46万元。为便于款项支付,恒基晟业**分公司(甲方)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补签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材料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含税、含开票),乙方按甲方要求数量提供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材料。”原告恒基晟业**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20日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20000元及40000元。至此,原告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原告拖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向二原告主张任何款项。二、案涉工程系原告中标后施工建设,**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项目系由原告恒基晟业中标,《中标(成交)通知书》、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中标人、承包人是原告,履约保证金是原告支付,均与***无关。不存在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此前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以***系“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结算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任何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冻结原告上述款项,以执代审,显属错误,该执行裁定损害了原告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应当停止执行、解除冻结。综上,**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主体。1.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陕07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履行248626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无权干涉和阻止。2.原告并没有提出《执行裁定书》及其所依据的(2022)陕07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有任何错误,如果原告认为其申请执行的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以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起诉***。二、***挂靠原告施工“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的事实有***的执行笔录和**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档案资料佐证,***向执行法官陈述自认该工程是其承包施工,在工程档案资料中有***的签字,当地工人众所周知,原告辩解否认的理由不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对该工程款享有结算权利,其申请执行***的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提出的与***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且已全部履行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挂靠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对该工程款享有结算权利,二原告并没有实际施过工,不享有该工程款所有权。其在向***催要借款时,***多次向其陈述其承包有案涉工程,并承诺以该款归还其借款。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与***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企图帮助***逃脱法院执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阻止其申请法院执行***的财产,无权要求法院确认本案所争议冻结款项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属实。其在***催要借款时称自己有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还欠付其工程款,把工程款结了给***是被逼急了说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一开始商量的是从原告处分包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因为工程难度大,后期就没有干劳务了,只是在现场管理工地。其与原告之间只有买卖合同关系,就案涉工程其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和全部材料供应,原告已经把材料款、劳务费全部给其结清了是属实的,原告并不欠其任何款项,现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了(2022)陕07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0700元以及保全费1800元。该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23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20700元,负担保全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合计245050元。2023年6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程款24862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向二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二原告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6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系恒基晟业、恒基晟业**分公司“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结算款项。本院向二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应当依法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了(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二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原告对本院作出的***与***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陕07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持异议。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招标人**县交通运输局、招标代理人陕西开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恒基晟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恒基晟业为**县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施工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16115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恒基晟业**分公司交纳了8.2万元履约保证金。2022年3月7日,**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原告恒基晟业(承包人)为实施**县2021年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恒基晟业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日)。后原告恒基晟业将该工程交由恒基晟业**分公司实施。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档案材料中的**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上载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述称**县交通运输局已于2022年12月30日向恒基晟业**分公司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于2023年6月27日付案涉工程款20万元,案涉工程款目前尚未进行结算。2022年11月1日,原告恒基晟业**分公司(甲方)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00元)(含税、含开票),乙方按甲方要求数量提供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材料。原告恒基晟业**分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太阳岭项目材料费42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太阳岭水毁项目材料费4万元,共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有二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陕西开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县交通运输局给第二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件、付款的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本院(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组道)工程发包方档案资料复印件,本院执行送达笔录、执行笔录复印件,本院(2022)陕07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复印件,本院(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有第三人***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是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诉请对象是执行行为所指的执行标的,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执行行为的纠纷。本案系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但被执行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是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下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一般应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即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起诉主张工程款权利。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二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向发包人主张的债权数额不超过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而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档案材料中2022年7月25日的《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表》上施工单位处有本案***的签名、***在本院执行笔录上陈述的“我在**县××有个工程,工程已经决算但是还没有审计下来,决算后交通局还差我40多万元,质保金8万元要到2025年5月份到期。**县××的工程是以: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汉台区中航尚街1号楼2**),工程项目是: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等一系列证据欲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和***当庭均认为***在《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表》签名是受原告委托现场签字;原告不认可***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当庭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执行中说的话是因***催要借款被逼急了说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只是在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法认定。***当庭也明确表明其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没有约定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原告和发包人主张过工程款权利。即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上依法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是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做认定。更何况原告述称不存在原告拖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任何款项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向二原告主张任何款项,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恒基晟业**分公司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施工材料并由***提供部分劳务,202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及其公司款项46万元,为便于款项支付,恒基晟业**分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补签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恒基晟业**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20日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20000元和40000元。至此,原告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第三人***当庭亦明确表明其与原告之间只有买卖合同关系,就案涉工程其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和全部材料供应,原告已经把材料款、劳务费全部给其结清了,原告并不欠其任何款项,现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此,若***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是否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被告***辩解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与***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企图帮助***逃脱法院执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法给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阻本院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的承包人是原告恒基晟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基晟业依法享有请求**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债权权利。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和发包人主张过相关债权且债权数额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处依法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二原告异议主张其对“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项目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充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太阳岭镇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组道)”248626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所有权人,原告账户上的案涉资金自进入其账户之时起即属于原告所有,无需本院在本案中再给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陕0726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问题,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裁定书无需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不得执行**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1驳回原告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恒基晟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院(2023)陕0726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