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坤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坤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622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黑龙江为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坤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头台村北兴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坤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被告:尚大兵,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坤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中(社区推荐代理),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坤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乾建筑公司)、尚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坤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4897.74元、误工费640.57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等1770元,合计4337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二被告的员工,于2018年10月27日8时30分在农商银行办公楼施工工地地沟中施工时,突发脑出血,被一起施工的工友用电三轮送去肇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930.86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产生医疗费62320元,医疗保险核销29067.44元,未能核销部分为33252.56元。出院当天(2018年11月6日)又转至肇源县中医院治疗5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342.6元,医疗保险核销10313.07元,门诊费250元及未能核销不容分7029.53元,合计7279.53元。2019年5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突然连续抽搐至23时左右,便连夜赶往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352.6元,医疗保险核销5660.33元,门诊费460元及未能核销部分7692.53元,合计8152.53元。全部未能保险核销的医疗费为49615.48元。三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68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产生护理费(68天+10天)×164.63元=12841.14元;误工费68天×200元=13600元;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800元,交通费3540元。虽经多次治疗,但因病情严重,现已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6756.62元,但限期内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因疾病被送至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因突发脑出血;其他诊断:高血压病。2019年9月2日原告到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源劳人仲不字[2019]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未做工伤认定、工伤鉴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坤乾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坤乾建筑公司、尚大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通过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原告与被告坤乾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且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工作中因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金,该主张的前提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而是否为工伤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