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庆联科技有限公司

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大庆市庆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兴大街2号(国际石油资讯中心大厦A栋第16层)。
法定代表人:寇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庆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E-6#商服3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权,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庆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上诉人庆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60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84万元货款及利息98694.75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9月增购18台服务器、2台小型机,但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这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第一次买卖时形成的先签合同,后送货的交易习惯不符,价格也与第一次交易价格不同;罗健只是上诉人单位一般技术员,不享有任何代表上诉人对外采购货物及对外出具欠据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而持有罗健签字的验收单和欠据三年才提起诉讼,也印证了明知罗健无权代理的事实,故该欠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起诉后未将罗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对罗健的签字亦不申请鉴定,未尽到举证义务,故罗健签字的验收单和欠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案涉买卖设备客观存在。2、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一审判决也未对此论述,故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98694.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第二次交易没有关联性,第一次合同条件不能自然适用于所谓的第二次交易,尽管被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就设备买卖达成一致,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将设备送至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该设备,也从未阻拦被上诉人取回,故不能因为存放就认定买卖合同客观达成。
庆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庆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840000元及利息98694.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服务器和小型机等网络安全设备,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将全部货物按时、按需运抵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为止,合同总价为1265000元,本价格为本合同全部货款、安装款、配件、附件及相应软件程序等,在到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不少于应付款额度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全款的85%即1075250元,自首付款支付满三年后,在原告完全满足被告质保期质保要求,被告将支付其余15%即189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并验收,被告方工作人员罗健于2014年8月3日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中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9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18台服务器和2台小型机,价款为84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罗健为原告出具金额共计为840000元的欠据两份,并于同年10月7日在上述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0000元及利息9869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0604民初308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95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有关服务器和小型机等网络安全设备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上述合同之后即2014年9月被告是否又从原告处购买服务器和小型机等设备并欠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0月的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及欠据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罗健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罗健的身份予以认可,且被告认可确实收到了价格为840000元的货物,其虽辩称罗健未有公司授权及货物只是暂时存放在其公司,双方对此批货物并不是买卖关系,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在2014年7月23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健在验收报告单及欠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又另从原告处购买价格为840000元的货物且未给付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自其收到货物并验收后次日给付利息98694.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庆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0000元及利息98694.75元。案件受理费65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庆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84万元货物的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认可先期签署合同的过程,只称未达成协议,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报告、欠据及录音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并已安装使用,上诉人称罗健签字的验收单及欠据不具有真实性、货物只是暂时存放在其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即依据罗健出具的欠据,给付被上诉人庆联公司货款8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请求从上诉人收到货物并验收后次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8元,由上诉人新华(大庆)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余
审 判 员  刘清贤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 佳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