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8970号
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大庆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大庆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免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庆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