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妻),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辛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发展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赵景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非,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及张弛,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738,740元;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并没有经济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委托律师所的专业律师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及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函。在审查过程中将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及查封,在诉讼中错误的将***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在保全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大庆鑫龙建筑公司成立2009年,多年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建设,对于其开发的金玉文化小区应缴纳税款应当及时申报,对缴纳数额亦是明知。上诉人挂靠其单位开发建设,该公司应当缴纳税款后进行追偿。即使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也应知道其纳税数额。同时作为肇源县的开发单位理应知道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建筑成本。却任意查封上诉人商品房544.72平方米、车库9处(共计233.19平方米),商服74.34平方米,上述房屋即使按工程基础造价也远远超过500万元的价值,而其估算的应缴税款的诉讼标的额只为200余万元,其申请保全查封明显是超标的查封,主观存在恶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2019年1月7日税务机关向鑫龙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72,045.84元,2019年1月18日起诉立案,应以250万的标的额进行诉讼。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及案外人多次提出保全错误、超标的保全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是被诉主体提出解除对自己的房产的查封保全、***要求解除对案外人的房产查封保全要求更换房源,均未得到法院及申请人的同意。被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存在明显错误。4.保险公司以提供保函为常业,有其自己的专业团队及法律人士。在出具保函时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都有自己的审查审批流程。对案件是否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超标的保全与诉讼标的额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都应当明知,却任意提交保函进行担保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5.上诉人原是被保全查封房屋小区的实际开发人,也是开发公司的股东,因其转让股东利益而取得数十套房产,该房产是为了销售而取得利益,而并非留存自行居住使用。超标的查封及错误查封必然会损害的其自身的利益,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这一情况。而任意为之本身就存在过错。6.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被查封财产是不可分割,以被上诉人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将上诉人***列诉讼主体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整体楼盘销售的过程中错误查封保全、超标的查封保全了上诉人正在销售中的房屋,并查封了案外人与上诉人合作开发公司的房屋,势必影响销售工作及销售价格,限制了房产处理的自由。在诉前保全期间,上诉人及案外人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及复议或为案外人更换其它房产保全均被拒绝。同时上诉人挂靠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开发的金玉文化小区,也就是所欠缴税款的小区。有多套房产没有进行销售或还有被税务机关查封、拍卖后流拍。该事实大庆鑫龙建筑公司明知却不予以协调。因受保全查封及季节性销售影响,涉案房产价格跌落。这本身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查封有因果关系。一个在建小区的部分房屋被查封势必影响社会对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及销售价格产生动荡。如何没有因果关系,查封保全案外人的四套房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造成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必然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人,案外人均提出申请解除确不予答复。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保全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申请超标的保全、错误保全上诉人***的房产及案外人的房产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房产在不动产管理部门有明确备案手续。上诉人申请查封时提交的财产坐落位置明显错误,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辩称,一、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并非恶意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与***、***之间有挂靠经营的事实,在挂靠的过程中,按照双方书面约定***、***应当缴纳金玉文化小区项目税金,因本案上诉人不肯按照约定缴纳税金,故而提起诉讼,基于这个诉讼提起的财产保全并没有错误,并且大庆鑫龙建筑公司保全的系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涉及***的财产利益,因此***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保全房产属于不可分割,且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申请保全后的诉讼主体也包括***,即便***非挂靠合同主体,也不存在大庆鑫龙建筑公司错误保全***财产的情况。二、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给***、***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主张的损失结果没有实际发生,并且和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损失的计算标准是预测的可能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且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并没有保全过错,而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的保全申请,并且按照要求提供了保函,不论是保全程序还是客观事实均没有过错行为,上诉人诉称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超额保全,但是从未提出超标的保全复议,而是以部分房产为黑龙江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提出复议,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述其多次提出超标地保全,却拿不出任何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中,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基于起诉***、刘秀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而对***的房产财产申请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虽然最终法院生效裁判驳回了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有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客观事实存在,不存在明显的恶意,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法院经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上诉人在保全期间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即使产生价值贬损也是由被保全人自行承担,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房产因大庆鑫龙建筑公司保全行为导致价值贬损,也不能证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家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点,我方认为肇源县法院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黑0622财保51民事裁定书中仅查封了***所有的房屋。而***作为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签署挂靠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是有事实依据的。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即使其中部分涉及了***的财产利益,也是基于保全标的房屋的不可分割。由于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实行财产约定制,但是这个约定对夫妻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基于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不确定性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二点,依据***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均已认可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上所载:2015年1月8日,金玉文化小区项目已欠税款合计1,497,099.85元,并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估算自2015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18日大庆鑫龙建筑公司提起挂靠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受理,以欠缴税款1,497,099.85元为基数产生的滞纳金约为1,497,099.85×0.05%×1470天(3年零10天)=1,100,368元。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申请保全***财产250万元是适当的。大家财产保险公司依据该保全申请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承保限额25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也据此作出准予查封***部分财产的保全裁定,上诉人主张超额保全没有依据。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2018)黑0622财保51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终止日期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完全掌握对其财产保全的救济途径,但却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复议,不仅说明被答辩人认可该房屋的权属归于***,更证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具备合法性。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四点和第五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发布的裁判要旨中,结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阐述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在(2019)黑0622民初585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起诉书中基本一致,判决书中认可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可以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向***追偿。大庆鑫龙在基于真实事实和合理理由起诉***、***是对法律权利的合理行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六点,上诉人所举证据中无一能证明是因错误保全所产生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上诉人在财产保全后有按照合理价格处分保全财产的救济措施,上诉人未向法院请求,或者请求不当未获法院允许,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格波动,系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综上所述,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审理,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无过错,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不具备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且***、***在原审中放弃了对保全标的可采取的救济措施。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赔偿损失738,740元;2.请求依法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曾挂靠被告大庆鑫龙建筑公司投资建设肇源县薄荷台乡金玉文化小区,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税务部门及其他部门所交纳的各种税金、规费、大型维修基金等均由***全部负责。后双方因税款缴纳产生纠纷,大庆市鑫龙建筑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8)黑0622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所有的登记在黑龙江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肇××县水岸××小区××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房屋共计6处,四号楼4号、5号、8号、9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车库共计9处,坐落于肇源县薄荷台乡金玉文化小区6号楼东数6门商服一处。大庆市鑫龙建筑公司以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保险赔偿限额250万元。***、***及案外人黑龙江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保全分别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书、案外人异议申请书,理由均为查封的3号楼2单元1101室、4号楼3单元1402室、5号楼3单元201室、1701室为案外人所有,影响其销售。保全实施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2019年1月7日肇源县地方税务局肇源分局向大庆鑫龙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其催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72,045.84,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请求为要求***、***给付税金及滞纳金共计1,572,045.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黑062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称因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超标的保全行为导致房屋销售价格差异,***、***无法回笼资金对外举债等情况而遭受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大庆鑫龙建筑公司保全的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涉及***的财产利益,故***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但因***、***系夫妻关系及保全标的物房屋的不可分割,且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在保全后的诉讼主体也包括***,即使***并非挂靠合同的主体,也不存在诉前错误保全***财产的情况。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造成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庆鑫龙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其与***签订的合同及肇源县地方税务局肇源分局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对***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前保全的规定,系正当行驶诉讼权利的行为。虽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但不能推定其主观存在恶意。***、***称被查封的房产价值约500余万元,属于超标的保全,但房产被查封后,***、***并没有提出超标的保全复议,而是以查封的水岸世景小区3号楼2单元1101室、4号楼3单元1402室、5号楼3单元201室、1701室为案外人黑龙江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提出了复议。现***、***认为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诉前保全查封的房产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主张查封期间系房屋销售的黄金时间,查封期间房屋销售价格高于解封后的价格而导致经济损失,但***、***并未向法院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以解除查封,故即使查封后房屋市场价格降低,其风险也应由***、***自行承担。且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房产系因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价格降低,并造成客观损失,故***、***主张给付房产被查封期间造成损失738,7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8元,减半收取计5594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庆鑫龙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本院作出的(2020)黑06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20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判决***支付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垫付的相应税费,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同时证明了本案中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对***、***的财产进行合法保全,是在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存在合法追偿权利的基础上,因此,大庆鑫龙建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起诉***、***请求偿还税款157万元是错误的,在其没有缴纳税款之前,行使追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也能证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查封保全***、***的房屋存在过错。大家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和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复(2019)1065号》批复,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和截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资产、负债。本案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为大庆鑫龙建筑公司提供保函。本院二审期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请本案变更主体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变更被上诉人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实施行为、存在过错、发生实际损失、过错与实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15年1月8日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的大庆鑫龙建筑公司为纳税主体,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欠缴税款金额为1,497,099.8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时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也载明税务机关已于2014年11月17日的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与大庆鑫龙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案涉系肇源县金玉文化小区项目税金由***全部负责全额缴纳。***自税务机关2014年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至2018年12月19日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向肇源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仍未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结清该款项,该项款项数额系明确具体的,且也系***、***夫妻存续期间经营行为发生的,同时***、***原审中提供证据《补充协议》证实***、***均系被保全财产水岸世景小区的实际开发人。故大庆鑫龙建筑公司依据《合同书》及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明确纳税义务的具体款项向***、***相应主张权利并申请诉前保全是有前提基础事实的,也系其维护合法权益行使正当权益,大庆鑫龙建筑公司在该案件的诉前保全财产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主张被保全财产诉前保全时价格和解除财产保全时价格差而造成损失738,740元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案涉被保全财产现价格水岸世景房屋住宅3200元每平米、车库每平米3600元,金玉小区商服每平米2700元,财产保全时销售价格为3750元。但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原审中提供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体现的三户住宅合同签订时点分别为2018年2月6日、2018年6月4日、2019年5月17日,无法证实案涉诉前财产保全时(2018年12月19日)被保全房屋的实际价格。其原审中提供的手写《收据》虽系2018年12月13日房款收据,但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收据并非税务正规发票,故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保全房屋的实际价值。另据,***、***原审提供证据《补充协议》约定,***(丁方)、***(戊方)于2018年9月11日与黑龙江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肇源县水岸世景小区的《补充协议》中约定,“5.5甲方抵顶给丁、戊方的楼房,销售价格3200元/平方米之内的价款应付税金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丁、戊方按税务发票金额以现金形式承担相应税款,也可在丁、戊方房屋按揭贷款金额里扣除。丁、戊方对外以销售方式对外抵押的房屋高于3200元/平方米的部分,甲方应配合丁、成方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并通知丁、戊方由甲、丁、戊方共同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丁、戊方正式销售或折抵时价格高于3200元/平方米的部分税款按本条约定办理。”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肇源县水岸世景小区房屋在2018年9月11日以后房屋销售价格平均区间值为3200元/平方米,该时点的房屋销售价格平均区间值与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的时点较为接近,且与***、***主张被保全财产现价格大体一致,至于诉前财产保全时与解除财产保全期间较短时间内被保全财产因市场等因素发生价格小幅波动,系房屋正常销售价格合理范围内的幅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财产保全期间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如被保全财产查封期间出现市场价格降低,其风险也应由***、***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主张赔偿损失738,74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审判员袁力民审判员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书记员李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