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黑0622执异46号
案外人:***,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东郊路北段货运市场对门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坐落于肇源县肇源镇天泽官邸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9月23日在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售楼处购买了天泽官邸天泽官邸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签订《天泽官邸房屋认购书》,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入住费、大修基金。2016年6月28日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肇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归申请人所有,并且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现请求依法解除对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鑫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宇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鑫龙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黑0622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位于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10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062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应缴纳税款总计3545856.72元、养老保险费149488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同时按税款缴纳通知要求支付税款滞纳金。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712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宇龙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鑫龙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天泽官邸房屋认购书》显示,案外人于2015年9月23日与宇龙公司签订该协议,购买天泽官邸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协议中出卖人处加盖肇源县天泽官邸印章,又于当日交纳全额购房款258406.00元,由肇源县天泽官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案外人另提交了大修基金收据一张,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2016)黑0622民初2312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案外人***于2015年9月23日与宇龙公司签订该协议,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提交了全额购房款交纳凭证及入住证明,证实案外人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