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22执94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2692612322A,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郊路。
法定代表人:辛永和。
被执行人:范恩波,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本院在执行***与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恩波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恩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恩波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范恩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规避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范恩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人执行时效的限制。
审判长 曲  鑫
审判员 张 新 春
审判员 韩 雪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