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辛志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鑫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非、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税款本金10万元及滞纳金9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9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以被告资质开发肇源县薄荷台乡建设金玉文化小区,合同约定此项目各项费用及各种税费由原告缴纳,原告依约定向肇源县住建局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工程竣工后,住建局于2016年6月26日返回该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双方商定该款项用于缴纳税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缴纳导致税务机关在2019年1月7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欠缴税款及滞纳金1,572,045.84元,该滞纳金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予以缴纳。原告一直督促其缴纳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代为缴纳。被告后于2019年7月、9月向税务机关缴纳了部分滞纳金,并诉至肇源县法院要求原告给付,肇源县法院依法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应按时缴纳税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缴纳产生巨额滞纳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索要税款本金及滞纳金。通过(2019)黑062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纳税主体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恶意拖欠税款,是导致税款方式拖欠及产生滞纳金的根本原因,被告并没有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涉案税款。2.本案涉及的保证金在退回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进行抵消,即用10万元保证金抵顶管理费。综上,原告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索要所谓的税费,被告已经在涉案款项退回时跟原告主张过抵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黑062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挂靠合同,建设金玉文化小区,税款由原告缴纳,原告没有缴纳税款,被告诉至肇源县人民法院,肇源县人民法院对税款及滞纳金进行判决。2016年住建局返还到被告处的10万元,被告应该缴纳税款没有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其中判决书倒数第二页明确写明,按照法律规定,鑫龙公司是法定纳税义务人,但因案涉金玉文化小区工程项目系***挂靠鑫龙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且***是案涉建筑物的销售者,获益人,鑫龙公司就该项工程未获得利益,缴纳的税费及滞纳金,造成其实际损失,***负有赔偿的义务。第二,该份判决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在法院的认定下,判决鑫龙公司可以向***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双方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告所述的质保金的退回,与被告所述的管理费相顶抵是有法律依据的。
证据二、收据一张,欲证明住建局将10万元的保证金返回给被告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证据三、收据一张,欲证明交付管理费2万元。
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四、合同书1份,欲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10万元的公司管理费用,以及相应的税费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挂靠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收取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已按时缴纳完毕管理费。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收据二联,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退回的10万元质保金进行了约定,约定抵消双方之前签订合同书中的管理费用,原告表示认可,并接收了收款的收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在2016年5月26日由住建局汇往被告鑫龙公司账户,该资金在5月26日由***在住建局办理的手续,提交的证据2016年5月26日缴款单位为***,本身是记载错误,该收据写明用于折抵管理费用,但是没有原告签字,只是被告单位内部记账,不能证实原告所欠该单位管理费,如果是折抵管理费应该由原告签字,该收据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单位,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已经缴纳完管理费。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肇源县薄荷台乡金玉文化小区系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鑫龙公司承建。2013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兴建金玉文化小区,本工程使用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套资质手续,乙方向甲方缴纳公司管理费10万元,管理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有限,超过2014年5月1日没有完工,另外每年再向公司缴纳管理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先缴纳1万元,工程开工时缴纳1.5万元,主体楼封顶时缴纳5万元,剩余2.5万元在交工时缴纳,但不能超过2014年5月1日。乙方负责此项工程向上级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税务部门及其他部门所缴纳的各种税金,规费,大型维修基金等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全额缴纳。被告鑫龙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有法人辛志刚签字,原告林峰在合同乙方处签字。
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的管理费用。被告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后原告向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案涉小区于2013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20日竣工。2016年5月26日,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保险金10万元,工程竣工后,行政主管部门将该1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至被告账户,因被告并非该笔款项的交付人,故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虽被告辩称该笔工程保证金双方约定抵顶管理费用,但其出示的收据中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达成该抵顶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未能按时返还需要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虹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屈 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