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辛永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审被告:张志伟,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审被告:黄立鑫,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黄立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王元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黄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人工工资的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并不拖欠***劳务费。黄立鑫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向发包方多要工程款,故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代表张志伟,更不能代表鑫龙建筑公司。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张志伟系鑫龙建筑公司认可的授权委托人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转授权权利,其与黄立鑫不是合伙关系,黄立鑫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未得到鑫龙建筑公司与张志伟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权利向鑫龙公司主张人工工资。二、一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中的数额是如何形成,黄立鑫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不能仅凭黄立鑫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1.鑫龙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张志伟与黄立鑫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带领农民工为其施工,尚欠人工工资414950元未给付。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张志伟签订,黄立鑫出资二人共同合作,黄立鑫在投标文件、工程洽商以及现场签证文件上签字,鑫龙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说明黄立鑫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所签的欠条合法有效。
张志伟辩称,我与黄立鑫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作关系,案涉项目由我个人承包,黄立鑫只是在工地给我管管资料,黄立鑫不能代表我,我不认可黄立鑫出具的欠条。
黄立鑫辩称,我给***出具的欠条不真实,我不欠***人工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鑫龙建筑公司、张志伟、黄立鑫给付劳务费414950元;2要求鑫龙建筑公司、张志伟、黄立鑫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安达市北引路道路配套排水工程”发包单位为“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归属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2013年10月28日,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将安达市北引路道路配套排水工程发包给鑫龙公司承建,鑫龙公司委托张志伟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张志伟借用鑫龙公司的资质与黄立鑫共同承接了该项工程的施工建设。张志伟,黄立鑫雇佣***等农民工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安达市城市建设办公室,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大庆市励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张志伟、黄立鑫代表鑫龙公司对工程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进行洽商和监督,并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黄立鑫代表鑫龙公司与安达市城市建设办公室、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筹指挥部一起对工程预算、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经鑫龙公司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因欠***等人劳务费未付,2017年10月10日,黄立鑫向***出具594950元工资结算欠据一份,后期张志伟、黄立鑫给付180000元劳务费,尚欠414950元未付。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和施工后,***分别向其雇佣的农民工结清了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张志伟借用鑫龙公司的资质并与黄立鑫合伙雇佣***等农民工对案涉的工程进行施工,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方请求给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工程施工期间,黄立鑫从事施工签证、方案调整、工程预算、竣工结算等相关民事行为,且鑫龙公司对黄立鑫上述行为予以盖章确认,因此,黄立鑫具备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身份,其行为对外已构成表见代理,所以黄立鑫向***出具赊欠劳务费行为,应视为鑫龙公司行为。***主张鑫龙公司给付尚欠的劳务费41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张志伟、黄立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14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鑫龙建筑公司证据:授权委托书1份,承诺书1份,卢维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达市北引路道路配套排水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安达市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现场见证单9份,项目工程量认证单1份,工程洽商单1份、录音光盘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卢维臣,黄立鑫不是其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大部分使用机械,人工费占比很小,工程造价审定计金额为1929691.91元,***主张的人工费过高。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人工费是与黄立鑫经过结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张志伟、黄立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现场见证单、项目工程量认证单以及工程洽商单与***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对几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张志伟借用鑫龙建筑公司资质,以鑫龙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张志伟雇佣黄立鑫负责现场管理,雇佣***等农民工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安达市城市建设办公室,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大庆市励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张志伟、黄立鑫对工程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进行洽商和监督,并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黄立鑫代表张志伟与安达市城市建设办公室、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筹指挥部一起对工程预算、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因欠***等人劳务费未付,2017年10月10日,黄立鑫向***出具594950元工资结算欠据一份,后期张志伟给付180000元劳务费,尚欠414950元劳务费未付。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和施工后,***分别向其雇佣的农民工结清了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诉请的劳务费应否予以支持;2.***诉请的劳务费应由哪方支付。
关于***诉请的劳务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凭借手中持有的黄立鑫于2017年10月10日为其出具的民工工资结算单主张案涉劳务费,黄立鑫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结算单内容不真实,其出具结算单的目的是为了向发包方多要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志伟对其雇佣***在工地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产生的劳务费只有18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除***自认收到过黄立鑫支付的180000元劳务费外,张志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劳务费只有180000元。因黄立鑫、张志伟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所诉请的劳务费应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劳务费应由哪方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志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鑫龙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雇佣黄立鑫在现场负责管理。黄立鑫代表张志伟在工程预结算书、现场见证单、工程洽商单等文件上签字,足以使***有理由相信黄立鑫代表张志伟与其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案涉民工工资结算单,故黄立鑫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张志伟承担,即应由张志伟承担案涉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公司主张由鑫龙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如前所述,张志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进行施工,应由张志伟支付案涉劳务费。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4149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24元,共计15048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婧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陈 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