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604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孔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德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峰,经理。
被执行人:**有。
被执行人: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明亮,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德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大庆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让区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4)让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被申请人大庆市德宜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申请人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大庆市德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法院不应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查封措施,首先,被申请人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不能给付,尚未查清;其次,是否对被申请人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后仍未执行;最后,申请人对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申请人已经不欠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申请人对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不负有给付义务,有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以上理由说明法院不应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法院本次对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将导致申请人发生重复给付,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公益,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大庆市德宜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德宜公司)与**有、大庆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红杉公司)、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德宜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8215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大庆市德宜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12月6日德宜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2015)让执字第2091号案件,2015年12月24日该案终结执行。2020年7月24日德宜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20)黑0604执恢280号案件,限额冻结了***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230016644510********的存款58988元,在浦发银行账号264100788017********的存款58988元,异议人***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以未查明红杉公司是否不能给付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对其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红杉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公司应按照民事判决在红杉公司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德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红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4)让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因未到质保期所以未向红杉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现***公司提交2014年5月14日红杉公司及**有出具的一张128000元的收据,标明“上款系仟禧福绣楼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欲证明质保金已经于2014年5月14日向**有及红杉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收据的内容未体现偿还质保金的事实,且该收据的时间早于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驳,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偿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异议人***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不得冻结范围,故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晓鹏
审 判 员 冷志强
审 判 员 王嘻嘻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珺伟
书 记 员 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