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1-38号楼5-101。
法定代表人:安孔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德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二村。
法定代表人:田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有,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执行人: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佳苑三期S-14号商服楼商服14。
法定代表人:包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2020)黑06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德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谊公司)、**有、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让区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黑0604执恢280号执行裁定,内容为限额冻结***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款58988元;在浦发银行账号为×的存款58988元,实际完成冻结58988元(×账户)、10432.37元(×账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让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黑06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德谊公司与**有、红杉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其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德谊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8215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大庆市德谊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12月6日德谊公司申请执行,其院受理立(2015)让执字第2091号案件,2015年12月24日该案终结执行。2020年7月24日德谊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其院立(2020)黑0604执恢280号案件,限额冻结了***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的存款58988元,在浦发银行账号×的存款58988元,异议人***公司对其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以未查明红杉公司是否不能给付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对其查封,其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红杉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公司应按照民事判决在红杉公司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德谊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红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4)让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因未到质保期所以未向红杉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现***公司提交2014年5月14日红杉公司及**有出具的一张128000元的收据,标明“上款系仟禧福绣楼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欲证明质保金已经于2014年5月14日向**有及红杉公司支付,其院认为该收据的内容未体现偿还质保金的事实,且该收据的时间早于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驳,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偿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异议人***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不得冻结范围,故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称,(一)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有**有签名并加盖红杉公司印章的收据,该收据内容表述工程款全部结清,而异议裁定认为收据未能体现保证金字样,不能认定保证金全部给付红杉公司,其认为保证金是工程款一部分,收据表述工程款全部结清当然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执行依据的判项也是在未付工程款内其承担责任,可见工程款是包括保证金在内施工款项的统称,执行法院将保证金与工程款区别后认为其没有付清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当。(二)执行依据没有表明其未付保证金数额,只是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红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欠付多少工程款未列明,其认为执行依据对其的判项不清晰、不具体,执行法院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三)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并且已经多付、超付,法院不应再对其执行。请求撤销(2020)黑06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请求撤销(2020)黑0604执恢280号执行裁定对其建设银行×账号存款58988元与浦发银行×账号存款58988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让区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德谊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8215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大庆市德谊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大庆市红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2020)黑0604执恢2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4)让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并未明确***公司欠付红杉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亦未进行认定。对于具体数额应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意见,查明***公司欠付红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素杰
审判员 陈欣欣
审判员 麻梦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