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384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中庆律师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安孔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被告巴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案外人纪宏良是大庆市让胡路宏大欧式构件厂(以下简称宏大构件厂)负责人,此厂已于2016年12月注销。2012年4月1日,宏大构件厂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大庆骨伤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新一派火锅立面改造工程两份协议书,两个工程的承包方式都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都是拆除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图纸所示内容(除GRC构件),工期均是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大庆骨伤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价款是648540.6元,新一派火锅立面改造工程价款是601936.59元,2012年10月15日两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后,被告尚欠宏大构件厂13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2月宏大构件厂注销。原告与案外人纪宏良于2019年3月8日针对上述130000元尾款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纪宏良将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大庆骨伤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新一派火锅立面改造工程两工程尾款13000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同时,纪宏良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以及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交付给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130000元工程尾款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并不拖欠案外人纪宏良工程款,被告公司材料显示被告公司已向纪宏良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并不拖欠纪宏良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数量不符,被告公司相关资料显示,案外人纪宏良的施工数量约1000000余元,案外人纪宏良的实际施工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数量和合同约定的施工数量不符,案外人所转让的债权因其实际施工数量所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依据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所体现的相关付款数额可以得知被告以向案外人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070000元左右(被告实际向其支付1200000元左右),因此案外人所转让的债权不符合转让条件,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公司对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债权转让书所体现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但案外人纪宏良曾于2019年6月19日以建设施工合同[(2019)0604民初3610号]为由对被告公司提起过诉讼,因此,被告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四、案涉工程发生于2012年据其提起诉讼止已逾七年,已过诉讼时效。五、案外人纪宏良施工过程中曾发生人员伤亡,被告公司曾代其支付赔偿款580000元,据此,案外人纪宏良还应返还部分赔偿款,于此案外人纪宏良并无相应债权予以转让。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债权转让协议书、顺丰速客户存根、包裹查询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9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纪宏良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纪宏良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关于大庆骨伤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新一派火锅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中的尾款13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此债权转让协议书于通知被告时生效,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收。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但在2019年6月19日(具体以法院的立案时间为准)案外人纪宏良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公司提起过诉讼,其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否认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被告公司多向案外人纪宏良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被告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纪宏良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为2012年距今7年,即便该债权存在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二、(2019)0604民初3610号案件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案件也是我代理的,是在要开庭之前本案的原告联系了纪宏良要求其撤诉,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为由,要求纪宏良撤诉,纪宏良联系我到法院办理撤诉,也是我办理的。在(2019)0604民初3610号案件中纪宏良起诉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另外纪宏良的起诉也能证实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传票恰好能够证实纪宏良就案涉工程对被告公司提起过诉讼,其起诉的行为与债权转让的行为存在矛盾,无法判断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真实为纪宏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提交协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2年4月1日纪宏良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宏大欧式构件厂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新一派火锅立面改造工程、以及大庆骨伤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的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均是拆除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图纸所示内容(除GRC构件),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新一派合同价款为601936.59元,大庆骨伤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是648540.6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约定的是以建设单位交工检查验收合格为准,以上二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当日该二工程投入使用,依据两个协议的约定,此二工程总价为1250477.19元。被告给付纪宏良1105477.19元,剩余145000元尚未给付,纪宏良欠原告130000元,因此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仅是130000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的第二条关于分包合同的价款约定为“暂定金额,实际金额根据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可见案涉工程的施工价款并非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实际施工中合同相对人大庆市让胡路宏大欧式构件厂也并未全部施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计算,宏大欧式构件厂两项实际施工款项900000余元,原告起诉状表述两项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250000余元,尚有130000元未付,据此可知被告公司向宏大欧式构件厂共支付工程款1120000余元,而案涉两项工程宏大欧工构件厂实际施工款项为900000余元,据此即便按照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公司也不欠纪宏良工程款。另外,依据该协议债权转让人应为宏大欧工构件厂,而不是案外人纪宏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纪宏良其所雇佣的工人高永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公司代其支付赔偿款项580000元,此笔款项应由纪宏良承担。强调一点,该死亡赔偿协议书虽然中体现纪宏良为见证人只是当时为了避免扩大影响,及时处理该起事故,所以才由纪宏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但该死者确系纪宏良所雇佣的,该笔赔偿款也应由纪宏良承担,被告公司代其支付后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扣除该笔赔偿款纪宏良还应向被告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所以纪宏良的债权转让行为因其对被告公司不享有债权不能成立。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此份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死亡人员高永占也不是纪宏良雇佣的人员,高永占的死亡与纪宏良没有关系,况且该死亡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方也不是本案的被告。2、见证人处虽有纪宏良签字,但是不能证实此纪宏良即彼纪宏良,总之,该死亡赔偿与纪宏良和我方无关系,不应该从我方诉请的债权转让数额中予以扣除和抵销。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证据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宏大构件厂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让胡路的大庆骨伤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宏大构件厂,承包范围为拆除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图纸所示内容(除GRC构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648540.6元,实际金额根据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5月30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同日被告***公司与宏大构件厂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让胡路区××一派火锅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宏大构件厂,承包范围为拆除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图纸所示内容(除GRC构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601936.59元,实际金额根据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5月30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2019)0604民初3610号案件显示,案外人纪宏良于2019年10月15日对被告***公司以本案案涉工程拖欠其130000元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转让的事实,因原告与案外人纪宏良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而2019年10月15日纪宏良就案涉工程又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公司提起了诉讼,案外人转让在先而后又提起诉的行为直接影响本院对该转让行为的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让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事实不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工程款请求权是否成立,即案涉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具备转让条件。因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均为“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计价清单计价方式计算”,依该约定可以得知协议约定金额不是最后结算金额,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结算证据。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履行程度提出异议,此时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所受让的工程款所依据的“协议”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程度义务,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签单、结算单等证据来证明工程施工程度。据此,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证据,又未提供与施工程度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受让债权即案涉工程款不具备转让条件,其工程款请求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发生于2012年4月份,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份,距今年2020年9月份原告起诉,已逾8年,距案外人纪宏良2019年10月15日起诉也已逾7年,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以上三点任何一点均可导致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小雅
书记员关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