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604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1-38-5-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庆中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开发区长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庆中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浮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对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1、让胡路法院于2021年8月9日向申请人下发(2021)黑0604执3318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贵院依据(2021)黑06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要求异议人对被申请人中浮公司履行给付56841元义务,异议人经向贵院档案部门查询并未查到(2021)黑0604民初2526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异议人认为贵院执行依据有误或者被申请人中浮公司提供的判决存在不当;2、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中浮公司在2016年有一案号为(2016)黑0604民初2526号在2017年出具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对被申请人承担给付56841元责任,异议人对***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判决距今以逾近四五年,被申请人中浮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贵院申请执行,因此被申请人中浮公司的申请执行行为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内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再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中浮公司答辩称:一、中浮公司申请执行***公司执行一案,依据的是(2016)黑06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执行依据有误的情形;二、***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已经逾期,且本院对***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过执行异议审查期限,本院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三、***公司即便申诉,也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四、即使本院支持***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也应对本案另一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浮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黑06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二、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65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于2017年6月24日生效。
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浮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黑0604执3318号。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对本院向其下发的(2021)黑0604执3318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依据有误的异议理由。经查,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2021)黑0604执3318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依据为(2021)黑06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系笔误,本案的执行依据应为(2016)黑06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经查,(2016)黑06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24日生效,而中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21年8月9日,已超过二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二年期限内其曾向二被执行人主张过权利,故异议人***公司关于“中浮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法院应于驳回其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对本院(2021)黑0604执3318号一案被执行人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