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楷沃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楷沃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2222号
原告:陕西楷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楷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邓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11534.59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1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就被告人人乐阎良二店筹建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194号阎良中航城市广场人人乐阎良二店筹建工程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安装、通风排油烟工程等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开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工期75天;价款1877440元;被告于合同签约之日起15日内付30%预付款563232元,竣工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将30%预付款563232元支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初始阶段合作相对比较顺利。2018年5月15日,被告因施工方案不确定原因给原告以电子版方式下达停工通知。在原告等待复工通知期间,被告又与房屋业主发生纠纷。2019年4月17日,原告被业主中航城市广场产业公司工作人员强行要求将装饰材料从施工现场搬离。原告为此报警,并被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基于被告事实上被业主终止合同履行,原告继续施工已没有可能,原、被告之间合同不得不终止。2019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钟显志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6日,原告就已经完成的施工量依据陕西省2019年度的施工定额作出1519664.17元结算书。因被告工作人员相互推诿,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以邮递送达方式将结算书邮寄给其深圳总公司的合同签字人魏超,西安市阎良区公证处对原告的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书后,既不表示同意接受意见,也不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单方结算数字。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订立合同属实,但合同因第三方原因未履行完毕,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未提交竣工报告及结算书,双方就工程价格至2020年1月份仍在协商沟通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约8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故此,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承包方原告(原名:西安市阎良区荆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更名为:陕西楷沃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发包方被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人人乐阎良二店筹建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194号阎良中航城市广场;承包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安装、通风排油烟工程等;承包方式:清包工;开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总日历工期75天;合同价款1877440元;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30%预付款563232元;竣工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被告依约支付563232元。2018年5月15日,因施工方案不确定,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停工期间,被告与房屋业主中航城市广场产业公司发生纠纷。2019年4月17日,房屋业主强行要求原告从施工现场将装饰材料搬离。为此,原告报警,被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2019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案涉合同,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20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9月23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274766.59元,其中依据图纸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部分造价为799856.2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74910.36元。问题及有关事项说明:经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约谈后,就材料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将下列问题列入争议项:1.现场所剩材料清单部分(争议造价:171990.23元):原告表示资料已经过双方确认,应计入,计入金额为235342.3元;被告在2021年5月10日庭审中提出真实性认可,但在2021年8月2日质证笔录中表示对原告价格不认可。依据卷宗资料中“西安市阎良区荆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现场所剩材料清单”确认材料数量,参考施工当期信息价及广材网2018年4月市场报价确定材料价格,计算得出“现场所剩材料清单部分”的价格为171990.23元;2.现场看管人员工资部分(争议造价:52800元):现有资料中未见该部分证据,无法判断;3.现场租赁施工设施费用(争议造价:68000元):现有资料中未见该部分证据,无法判断;4.管理人员工资(争议造价:165000元):现有资料中未见该部分证据,无法判断;5.自供材料上楼费用(争议造价:17120.13元):原告表示资料已经过双方确认,应计入,计入金额为30197元。被告在2021年5月10日庭审中提出真实性认可,但在2021年8月2日质证笔录中表示对原告价格不认可。因自供材料上楼费经市场询价无法确定其真实价格,故参考《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年)第十四章垂直运输及措施项目费中的二次搬运费,计算得出“自供材料上楼费用”的价格为17120.13元;6.本次鉴定内容不考虑其他因素。原告支出鉴定费188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签证工程通知单、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工程量清单、剩余材料清单、回执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2018年5月15日,因施工方案不确定,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19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案涉合同,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及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含停工损失)应为1274766.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63232元,被告未付价款711534.59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11534.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楷沃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153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鉴定费18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24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