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8民初750号
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根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宪,男,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大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民的委托代理人樊温博、刘正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装修合同(工装),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富平温泉路的太空舱烧烤KTV,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底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完毕随即投入使用至今,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原告施工期间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行为,存在KTV包间隔音不完善、卫生间地、墙瓷砖瑕疵、门头、楼道玻璃损坏等问题,该工程虽已交付,但上述问题均未解决,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项目负责人,要求拆除、修复存在问题,但原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据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工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剩余85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已付7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给被告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人贺某某笔迹与告知书中贺某某笔迹不属同一人书写,要求法院予以核实。
庭审后,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贺某某进行了调查,贺某某承认告知书中签字系本人书写,并认可告知书中存在的问题。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78万元,被告已付70万元,剩余8万元未付,该工程于2015年12月份交付,被告于2016年元月1日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工程中涉及加项5000元,因合同未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交付后,部分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5万元损失,并已告知原告项目负责人,但原告一直未予修复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合同(工装)》,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富平温泉路的太空舱烧烤KTV,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7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被告投入使用后,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包间隔音不完善、卫生间地、墙瓷砖瑕疵等问题,给其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项目负责人贺某某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其中5000元属工程加项,依据合同第十四条(三)项3款约定,“增加的工程项目,经双方签署增加协议确认后,甲方应就该增加工程项目支付款项……”,因加项工程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对剩余8万元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向原告书面告知,原告项目负责人已确认,但未予修复。依据有关规定,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修复,本案被告已将存在问题告知原告,原告并未及时进行修复,给被告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故其损失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予2016年2月底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履行,故其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550元,由原告西安市***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继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