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安达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2963号
原告:江苏恒安达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滴翠路100号创意园标准厂房10号楼533。
法定代表人:阙正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胡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芬,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安达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锅炉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被告无锡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所签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承租了位于胡埭路29号的厂房,该厂房属于胡埭镇政府下属单位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园区厂房。该厂房承租后,因现有的面积无法满足其使用,被告向镇政府申请搭建临时建筑以改善经营场所条件。2018年4月11日,镇政府发函同意并要求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实施。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绿化移栽并得到批准,同时被告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图纸设计,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建造,遂拟委托第三方建设并由其返租的形式完成建造。原告通过朋友得知该信息后,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愿意以每年30万租金的标准返租五年。原告经测算造价100万元左右,五年利润可以达到50万元,在查看政府的文件后,遂同意与被告合作。并于2018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约定了建造面积2000平方米,口头约定每年的租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和青苗费6万元,然后委托第三方开始建造。2019年4月5日,在原告完工80%的情况下,胡埭镇城市管理执法队突然来到现场要求停工,并强行拆除已完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赶紧补办相关手续,但后来一直没有办成。经向政府部门了解得知,被告的临时建筑已不可能继续完善审批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系由被告原因造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转让》协议1份、图纸1份、证人肖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系以被告名义建造厂房,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厂房设计,双方之间代建厂房并返租给被告的事实;2、函1份、申请1份,拟证明被告是根据政府部门的申请及批准同意的函件可以建造临时厂房;3、建房协议1份;4、证明现场目前现状的照片4份;5、钢结构完工单1份;6、被告为建造厂房向其收取了设计费、青苗费6万元的收据1份;7、完工单和收据各1份;8、收条、钢结构清单、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其为建造厂房所订购的钢结构材料,已支出29万元;9、电子承兑汇票及合同各1份,拟证明其为该厂房订购了行车1架,已支付定金5万元,因厂房无法完成建造,该笔费用已经被对方予以没收;10、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一份。
无锡锅炉公司辩称:1、其单位本来是计划建造临时建筑予以改善经营条件,并请了设计部门进行了设计和将当时空地上的绿化等进行移栽,后因另行租赁了现在位于翠竹路的厂房,所以不需要再建造。阙姓老板得知这一情况后,想利用其单位已做的工作,欲出资建造后自行处置获利,并要求其单位将设计的图纸给他们,主动要求支付设计费和移栽的青苗费。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自己建造厂房,也从未要求原告建造房屋后由被告承租,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作建房关系。2、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该合同,合同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未生效,且合同中亦约定其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3、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是因为原告等人建造的房屋被拆后,其法定代表人想帮着阙总减少损失,就帮着从政府那打听,因为之前是其单位申请的,政府并不知道第三方建造情况,其法定代表人是出于好意帮忙,双方并不存在合作建房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出租方张季凤所签租赁合同1份;2、与无锡市滨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所签租赁合同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市滨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无锡博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无锡博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工业园××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232.9平方米,场地约82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018年4月11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出具给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协助企业改善经营场所条件的函》1份,载明:无锡锅炉公司是胡埭镇辖区入驻企业,厂址位于胡埭路29号园区,该公司现有经营场所条件较为有限,主要是车间行车起吊高度及起吊能力无法满足生产大型装备需求,他们急需采取一定技术和工程措施,在现有园区内搭建临时建筑改善经营场所条件,建设及安全由企业自行负责。临时建筑租赁合同由贵公司与企业签订,相关手续由企业自行完善,胡埭村委协助办理。2018年4月19日,无锡锅炉公司出具给无锡市城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对厂界绿化树进行移栽的申请》1份,载明:其公司因调整场地布局,需要对厂界范围内若干绿化树进行移栽,具体由其公司依据政府相关部门规定,负责将绿化树移栽至贵公司指定地点。2018年8月20日,无锡锅炉公司开具收据1张,写明:收到恒安达公司设计费、青苗费60000元。该设计费、青苗费系无锡锅炉公司前期为建造临时建筑而支出的费用,已由无锡锅炉公司支付给设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恒安达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载明:无锡锅炉公司出让的土地地块位于胡埭路29号,总面积2000平方米,恒安达公司同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等(如有),无锡锅炉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恒安达公司在土地使用过程中自行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无锡锅炉公司的房屋租赁期满,该协议自动解除,双方无任何责任与义务,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恒安达公司和无锡锅炉公司印章,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庭审中,恒安达公司陈述:该协议未实际亦无法履行,土地不是无锡锅炉公司的,其没权利转让土地。
恒安达公司申请的证人肖某到庭作证称:2018年8月初,其在一个朋友处知道无锡锅炉公司那有个空地,可以造临时用房,后来他们不造了,要找个人造,其就告诉了其朋友阙正跃,之后他们就联系上了,其后来和阙正跃去过一次无锡锅炉公司,是建筑物被拆掉后去的,至于阙正跃去干什么其不清楚,有关无锡锅炉公司返租、每年租金30万元系听其朋友说的,不是无锡锅炉公司说的。
恒安达公司提供的严玉芳、阙正跃、肖某三人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阙正跃:“镇里说,就是我们明年可以造起来是吧?”严玉芳:“对,弄好了就可以造了,我跟刘总还有跟李斌他们都说了,我说这个事情已经做了,我说大头的都已经做完了,就应该盖盖顶,我行车也都订好了,我说这个事情肯定继续做,然后这个没问题的,以后帮助我们的。”肖某:“那行车还要不要进?”严玉芳:“总归要弄的,因为他前面的时候正好我们也不巧,他又在一会儿从城开变到村里,又到镇这里,又到园区又独立成立部门等等”,“反正就这个月了,等到他督查这边走了就来处理这个事情。”阙正跃:“我说你一直忙,一会这边那边。”严玉芳:“不过,这个事情我一直放在心上的,因为总归要有始有终弄好的,反正这个情况也没几天了,都这么长时间,半年都下来了,主要还剩下有两个礼拜,是吧?过了这个月,就来处理这个事情。”阙正跃:“好,那就让你上心了。”
恒安达公司所造临时建筑已被拆除。审理中,恒安达公司申请对案涉2000平方米厂房的工程现状结合图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终止鉴定函》,明确:因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917第3.3.6条第1项原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单位要求终止鉴定。恒安达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但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无锡锅炉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张季凤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无锡锅炉公司承租张季凤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镇××路××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协议中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的约定,协议中所谓出让的土地并非被告所有,原告亦明确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在该协议既未生效又无法且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以该协议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建房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具体分析如下:1、证人肖某当庭陈述的有关被告返租、每年租金30万元系其听朋友所讲,并非被告方所言,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去被告公司,其并不知晓双方法定代表人所谈内容,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建房并约定由被告返租每年租金30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既未生效又未实际履行,协议中无关于合作建房、委托原告建房予以返租的内容,且协议中有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原告在土地使用过程中自行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的内容亦与原告所称合作建房、被告返租的说法不符;3、设计费和青苗费系被告拟在原租赁处建造临时建筑所花费的前期准备费用,原告在被告已承担设计部门设计费和相关部门青苗费的情况下,将该部分费用再行支付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通常合作建房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作建房关系;4、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根据字面文义,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打听继续建房并请求联络的事宜,并未提及合作事宜,亦未明确被告责任;5、被告提供的与张季凤所签租赁合同表明其已于2018年7月20日在他处租赁其他厂房,与其所陈述的不再需要建造临时建筑相符。综上,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亦未提供其不能继续建造的原因系被告造成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恒安达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3元,由江苏恒安达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登云
人民陪审员  王建璋
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闵袁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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