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8531号
原告: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翠竹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芬,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锅炉公司)与被告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升公司立即支付其价款16.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其与第升公司签订《余热锅炉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其为第升公司提供余热锅炉主机1台套,合同价为82.8万元。之后,其按约交付产品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但第升公司尚结欠其价款16.56万元长期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无锡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揽合同1份,内容为:第升公司向无锡锅炉公司定作余热锅炉1台套,合同总价为8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付5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付15%、余款5%质保金在锅炉安装满1年之日起或交货满18个月内(以先到期限为准)7天内付清,证明合同的总价和付款条件等事实;二、锅炉安装检验合格证书、锅炉文件的签收清单各1份,内容为:无锡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于2020年5月29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证明其交付给第升公司锅炉质量合格的事实,以及调试款、质保金均已符合付款条件;三、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第升公司已支付其价款66.24万元,尚结欠其剩余价款16.56万元。
第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第升公司与无锡锅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第升公司结欠无锡锅炉公司价款16.56万元,有承揽合同、锅炉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无锡锅炉公司要求第升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16.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6.56万元。
二、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四方无锡锅炉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226元,由上海第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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