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613M,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花园社区濉河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德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216680元执行款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为10200元;以216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返聘原告,为被告处理相关疑难事务。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利率2%)用于代交执行款,履行徐州市鼓楼区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鼓执字第2730号执行令。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法院强制执行下,又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现金195000元(月利率2%)用于代交执行款、执结案件。被告先后借原告225000元,其中216680元用于垫付执行款,7000元用于支付鉴定费。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3月3日在发票原件上签批“同意支付**代交执行款本息”并要原告将发票原告交财务入账。2017年5月8日原告催促被告结算支付本息,被告遂与原告协商提供相关票据协议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给原告,并言明待追偿案款到账后再结算偿还。后被告以实际行动不愿行使追偿权诉讼,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2013年5月起,被告返聘原告从事法律事务及日常办公等工作,双方签订了返聘合同。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日期误写为2013年1月16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筹借现金履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执字第2730号案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于2014年1月16日为被告垫付了该案执行款30000元的方式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履行(2013)鼓执字第2730号案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于2015年5月8日为被告垫付了该案执行款186680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216680元,被告已在其财务记账凭证中予以载明。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为被告垫付执行款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86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16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4元,由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东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