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

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花园社区睢河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德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华平,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被告: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104国道北侧双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维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平、原审被告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苏0324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宋华平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宋华平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该原件是上诉人2015-7-29根据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直接向该公司出具。且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案涉款项的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准许王**、严宝桂、麻来杰、朱文泽出庭作证审判程序错误。3、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分别给***7天时间举证、并唆使、引导、操纵***及其代理人回去后多方寻找串通作证的证人,审判程序严重错误。4、原审判决依据***及其代理人于2021-12-2庭审后至2021-12-15质证前,与上诉人均有厉害关系的王**、严宝桂、麻来杰恶意串通虚假作证的三份同一模式,同一内容、同一时间的《证明》,及朱文泽陈述虚假事实的证言,作为认定“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曾于2019年公历年底要求原告及上述证人到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催要欠付工程款等相关材料”的事实错误、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5、原审判决根据上述4位证人恶意串通的指认和同一模式,同一内容、同一时间的三份《证明》和虚假证言,及原告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公历年底曾到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催要过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错误,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始以来未到过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更未催要过案涉工程款。6、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错误,且于法相悖。***诉请上诉人承担宋华平欠付其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21)苏0324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一条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事实,上诉人捏造事实,无理缠诉,上诉内容还有毁谤人格之嫌。综上所述,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宋华平欠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宋华平、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418588元工程款,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到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宋华平、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睢宁县双沟镇政府(甲方)与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就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沟镇境内全垫资建设安置房和土地开发项目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1月20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夏元忠(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公司资质施工”。同日,案外人夏元忠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乙方)与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夏元忠向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退场申请。2015年7月29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蒋德中(姓名)系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宋华平(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安置小区二期的施工与结算,在施工与结算过程中,委托人所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方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中签名章。2015年7月31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函称,因实际施工负责人夏元忠提出退场申请,其公司将安排宋华平继续施工,合同由宋华平前往洽谈商订。2015年8月3日,夏元忠与宋华平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交接,工程由宋华平挂靠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继续施工。
2015年11月14日,发包方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幸福里二期项目部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幸福里二期;工程地点: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二期;工程范围:幸福里楼梯栏杆及护栏1#楼一14#楼第二条、承包内容:楼梯栏杆及护栏,款式要求和一期一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三条、承包单价:楼梯栏杆及90公分高护栏每米单价:140元,40公分高护栏每米单价:80元。注:此价不包含税,不开发票。第七条、工程付款及结算:工程完成4栋付总合同价的60%,年底付总工程结算量案外人85%,验收合格后付95%,以5%作为一年保证金。”案外人夏淋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幸福里二期项目部公章,***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袁珠林出具3张结算表及1张结算单,其中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63588元,己付12万元,案外人王春网于当天签字确认,宋华平于2017年1月4日签字确认。***自认除上述已收到的12万元工程款之外,宋华平还以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仇媛媛(系该公司会计)的名义合计向其转账了12.5万元,***累计收到工程款24.5万元(12万元+12.5万元)。
另查明,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小区二期工程尚在结算阶段。经查询生效法律文书[(2019)苏0324民初6106号],宋华平系挂靠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初是由案外人夏元忠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乙方)与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夏元忠退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允许宋华平挂靠其公司名义继续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宋华平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幸福里二期项目部名义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后续合同亦系无效合同。在***施工结束后,宋华平对涉案楼梯栏杆等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推定为质量合格,故***要求宋华平向其支付楼梯栏杆等工程款418588元(663588元-245000元)的诉讼主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宋华平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宋华平系挂靠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宋华平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幸福里二期项目部名义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宋华平在***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况且宋华平有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申请出庭作证的4位证人一致指认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曾于2019年公历年底要求***及上述证人到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催要欠付工程款等相关材料,虽然方志予以否认,但根据证人的指认及本案实际情况,证人证言与***陈述形成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2019年公历年底曾到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催要过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状中述称无法确认其是否欠付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依据法律规定,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宋华平、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8588元及利息损失(以418588元为本金,自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1858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89元,由宋华平、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3日,***与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通过手机短信联系。2019年11月4日,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位于睢宁县业务点附近见面。***称双方见面即为商谈案涉工程款支付的事情,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工程关系。方志陈述见面是商谈其他工程招投标事宜,但不能举证另案工程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宋华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宋华平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安置小区二期的施工与结算。《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在施工与结算过程中,宋华平所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予以承认。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案中***持有该《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发包方处加盖了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幸福里二期项目部的印章,故***有理由相信宋华平的转包行为是代表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宋华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与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方志2019年11月3日电话联系并于2019年11月4日见面的事实,结合一审4位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能够证明***在2019年11月至年底期间向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故***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孟 娟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邵 楠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