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鑫,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柱,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实习)。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613M,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花园社区濉河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德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鑫、孙存柱,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业间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度,原告跟随被告***在金域华府安置房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总共干了六、七个月,期间***陆续给了一部分劳务费。2017年10月3日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下欠原告工资16000元未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2017年年底被告***给了原告4000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另查,睢宁县金域华府安置房项目由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是以个人名义分包了部分钢筋工劳务工程。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给其出具欠条的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跟随被告***在睢宁县金域华府安置房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10月3日双方就尚欠劳务费结算,被告***书写欠款数额为1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4000元,余款12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提交的欠条也由被告***出具,其也是与***达成口头劳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张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