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769号
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613M,住所地睢宁县濉河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德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该公司员工,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683516099J,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路银河星城二期23号红叶树对面。
主要负责人:***,该律所主任。
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苏***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七日内)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