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613M,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花园社区濉河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7亩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睢宁县人民政府因城区整体改造需要拆迁原告原位于人民东街71号办公地点,故睢宁县人民政府划拨位于睢宁县濉河路南段气体厂东边十亩土地用于建设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办公综合楼、高管人员宿舍楼,该项目经相关部门核准,建设资金来源于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自筹解决。因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当时经营效益欠佳,无力自筹建设资金,于是与被告***在2007年6月5日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由乙方参与集资建设办公综合楼、高管人员宿舍楼。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建设部分综合楼,后因相关手续不完善,导致联合集资建房搁置。《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中所涉及十亩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是公共设施用地,因而《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双方合作事实存在,该协议是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找被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是原告违约导致;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要办理涉建的一切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办齐导致土地一直闲置无法使用,之前原告也曾经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由于被告损失过大,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只愿意返还连被告之前所交的157万元在内,给付被告300万元,被告不能接受,因此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同意按照合同无效处理,但过错完全在原告。
2.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被告***在2007年交纳的130万元集资款、2009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7万元罚款以及利息损失。130万元中30万元系从他人处所借,100万元是向银行做贷款所得,始终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至今未还清。被告于2009年替原告垫付的27万元罚款,依然系借款。在2007年、2009年时利息很高,月息系3分,15年以来被告为这157万元仅支付利息高达500余万元,被告应赔偿被告利息损失。
反诉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退还集资款1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睢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128%,自2007年6月5日计算至今);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2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按睢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1.514%,自2009年1月4日计算至今);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请我们认为该项损失不应返还,反诉原告所主张的130万元计息款按照反诉原被告之间2007年5月9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中所载明的情况来看,反诉原告所投资的130万元是作为前期投资,并不是全部投资,反诉原告后期也进行了前期的建设,并对所建设的房产进行出售,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后期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实际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反诉原告也就未再进行投资,所以反诉原告所投资的130万仅是用于前期开发建设,且前期开发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出售获得收益不应当予以返还;对第二项垫付罚款27万元及利息该款项是在反诉原告知道所开发的项目无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反诉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也存在过错,且所缴纳的罚款并不是27万元而是50万元,反诉被告也实际缴纳了23万的罚款,故该项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日,睢宁县规划局就睢河路西侧、原气体厂南侧、用地面积为6671平方米的土地,准予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并向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建设睢宁县建设工程公司办公楼。2009年1月9日,涉案土地登记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号为117-136,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权面积1997平方米。
2007年6月5日,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一、联合集资建房事项:甲方原有办公地点坐落在人民东街71#(二中西边)。因响应县政府号召,城区整体改造需要拆迁,所以县政府划拨位于睢河路南段气体厂东边拾亩地为县建筑公司建造办公综合楼、仓库、车间等设施,经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公平、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二、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位图》、《发改委立项批复》、《土地使用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涉建的一切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负责在集资建房中协调一切关系,确保工程的顺利进展并监督检查该工程组织设计、施工、安全、质量确保工程顺利建成。3.乙方必须在2007年6月5日前将壹佰叁拾万元交给甲方作为前期征地之用。4.乙方负责该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及工程竣工后的销售等一切事宜(施工队伍必须使用甲方资质),施工方确保工程合格,按时竣工,如出现安全质量、债权债务,法律及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5.联合集资建房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乙方将所建的办公楼面积壹仟伍佰平方米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所得房产位置、前门面楼三层或二层全部面积、剩余面积,院内后排西单元一至五层,每层平均20%面积。6.乙方作为集资者,应该享有自己分摊部分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房产权及改造拆迁全、土地和房产如需过户,甲方应积极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所需费用乙方承担)。7.在筹建集资建房中所做的有关事故及遇到的相关问题,甲方双方协商解决。三、违约责任:1.甲方如果违约,则以该土地抵押赔偿给乙方,乙方享有该土地的处理权和优先受偿权。2.乙方如果违约,则以前期征地费用壹佰叁拾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涉案合同第二页上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手写添加“甲方负责将办公楼手续变更为办公综合楼手续,如甲方在门面楼建成后仍未变更,甲方将以门面楼和剩余土地抵押给乙方处理。”,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该条文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于2007年6月5日向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交纳130万元。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交付10亩土地,2007年7月***借用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开发资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下半年建成占地面积为3亩的3300多平方米的办公综合楼一栋,***向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交付6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用于办公使用,对外出售或以房抵工程款共计2600多平方米。因涉案楼房无建筑规划审批等手续,建设部门对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处以罚款27万元,由***于2009年11月24日交纳,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剩余7亩土地处于闲置状态,目前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因食堂需要在其上搭建了四间左右的活动板房。
庭审中,***陈述其自2000年至2015年一直经营服装生意,于2016年至今经营茶叶生意,茶叶生意有贷款,但与本案贷款无关。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本案对已经建设的3亩土地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07年,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内容实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划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合作开发房地产,且在本案起诉前,涉案土地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对于已经开发建设的3亩土地,因双方一致要求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闲置的七亩土地,***未实际控制,故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但***向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的130万元是十亩土地的征地费用,且向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交付了66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用房,故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七亩土地所需交纳的费用,经计算为91万元。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130万元是前期开发建设的投资,因所建房屋已出售并获益,故不应当予以返还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审批手续应由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办理,因其在起诉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致使合同最终无效,故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存有过错,***并无过错,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
本案中,***主张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应按照睢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128%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提供了自2007年至今的贷款明细,拟证明其交纳的130万中有贷款100万元并一直借新贷还旧贷,但因涉案办公综合楼于2008年下半年建成,***已将部门房屋进行了出售或抵债,在贷款期间***亦经营其他生意,且贷款数额发生变化,部分年份贷款达至200万或300万元,故无法认定***的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主张的按照睢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130万中的30万系向他人借款,借款利息3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睢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久未返还,故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828367.75元(计算方式: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6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
关于***要求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罚款27万元的问题,建设部门因违章建设所处罚对象是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故该27万元应由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在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代缴之后,有权向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垫付后一直未返还,故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99074.2元(计算方式: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14日)。***主张按睢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故对***主张按照睢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抗辩***对此罚款有过错,导致违章处罚的原因在于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有过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诉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本诉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投资款910000元及逾期利息828367.75元;
三、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罚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199074.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本诉原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76元,由反诉原告***承担7446元,由反诉被告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