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高新区吉祥凯悦酒店与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3939号
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南侧建设大厦。
经营者:白光,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大庆高新区***悦酒店经营者,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区***悦酒店员工,住大庆市高新区
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20号13-16。
法定代表人:李元兴。
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以下简称***悦酒店)与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经营者白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迟延返还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灯具,盛凤燕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人。原告事先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只提供了部分灯具,尚差部分灯具未提供。2018年1月16日,被告代表人盛凤燕签署了确认书,承诺2018年3月28日前,将尚差的灯具全部提供给原告,否则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4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提供尚差的灯具,也未履行返还货款的承诺。
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灯具购销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确认书一份,因被告银河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与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灯具,盛凤燕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大庆银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约定了供货时间、供货地点及供货方式等,并且双方补充变更合同价格为含税302008元,因原告不需要发票,下调5%价格为277347元,后来原告退洗墙灯56葛及客房电视射灯131个,价格共计10062.80元。
2018年1月16日,因原告支付了货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盛凤燕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承诺2018年3月28日前,将尚欠的灯具全部提供给原告,否则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45000元。现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12月16日,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与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时,盛凤燕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元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悦酒店已按约定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被告银河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未将全部货物向原告交付,且盛凤燕向原告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2018年3月28日前)交付货物,否则10日内返还45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法定代表人变更,且签订合同时盛凤燕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确认书系盛凤燕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因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供货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2018年3月28日前)所欠货物补齐,且承诺若不补齐10日内返还45000元,应承担占用期间的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货款45000元。
二、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高新区***悦酒店货款45000元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吉万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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