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华,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20号1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672942308N。
法定代表人:李元兴,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照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照明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发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丽水华城08-3-102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65000元,工程总工期30日,自2016年8月30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保证质量按时交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河照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发包合同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银河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被告银河照明公司将丽水华城08-3-102房屋室内装修的木制作、泥瓦工程、水电工程、轻工辅料、楼外台阶材料、敷设交由原告施工;工期30天,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65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者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发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装饰装修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何时完成房屋装修及质保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大庆银河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程艳婷
审判员 江小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思佳
书记员陈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