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富虹阳光尊邸三期4幢109-23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国勇,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上诉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727(5)号裁决。二、确认我公司对***请求给付16000元工资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三人刘国勇于2016年4月30日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富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工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将工程款尽数付给了第三人刘国勇。2020年8月***向辽阳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我公司和第三人给付欠付的工资16000元。辽阳市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并在我公司和第三人都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727(5)号裁决,裁定刘国勇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6000元,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根据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明确的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劳动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认为准。本案中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727(5)号裁决书第3页第二段载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本条规定而没适用第47条规定,劳动仲裁委依职权确认该裁决非一裁终局裁决。原审法院在劳动仲裁裁决书己明确非一裁终局裁决的情况下,认定该裁决书为一裁终局裁决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劳动仲裁委未明确劳动仲裁是否为一裁终局裁决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劳动仲裁委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形式,确认该劳动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裁决,且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原审法院在劳动仲裁委己经明确劳动仲裁类型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重新认定劳动仲裁裁决类型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从根本上造成了法院裁定与劳动仲裁裁决的冲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727号(5)裁决;2.确认我公司对***请求给付16000元工资款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向辽阳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我公司和第三人刘国勇给付欠付的工资16000元。辽阳市劳动仲裁委在我公司和刘国勇都缺席的情况下裁决刘国勇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6000元,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庭开庭时,没有给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造成我公司不知道开庭时间,所以没能参加庭审,造成我公司权益受损,本案事实不清。2021年4月26日,仲裁委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我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到仲裁委查卷后方才得知,我公司的开庭传票是由本案第三人刘国勇代签,且其并未向我公司传达开庭通知,我公司并未授权刘国勇代取传票,事后也没有追认,仲裁委没有核实刘国勇的代理权,就视为己经向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在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三人刘国勇于2016年4月30日,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富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名称为:“富虹•水月翰宫二期”,其工作范围“是32#、34#、55#、35#-1、51#-1、综合楼”,工作内容为“有线、电话、网络、智能预埋管、箱体和外装饰、门、窗、幕墙”。***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参与工程为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第三人刘国勇的辽阳白塔区水月翰宫小区32、34、55号楼及另接的35、51号楼、别墅66、67号楼工地外墙保温工作,我公司和第三人刘国勇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工资16000元。”其中另接的35、51号楼、别墅66、67号楼并未在《合同》工作范围中,因此合同外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三人刘国勇与***该部分的履约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所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仲裁裁决超出《合同》范围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在《合同》范围内不欠工人工资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第三人刘国勇组织自己的团队进行施工,刘国勇对外以自己的名义雇佣工人,我公司在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后就将款项尽数打给第三人刘国勇。刘国勇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防止欠薪事件,我公司将工程尾款打给刘国勇前向其核实没有欠薪之后,才在2019年工程完工满两年后将工程款项尾款打给刘国勇。这期间没有工人找到我公司讨要工钱。所以我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不欠工人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仅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辽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9年辽阳市白塔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10元,辽市劳人裁字人裁字【2020】第727号(5)仲裁裁决的争议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9320元(1610.00元/月*12月),故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裁定:驳回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727号(5)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主张的劳动报酬低于2019年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数额,所以案涉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辽市劳人裁字【2020】第727号(5)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应自收到生效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艾德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姜文瀚
书 记 员 徐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