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富虹阳光尊邸三期4幢109-23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石桥子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勇,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国勇庭审中称“钢材是我用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愿意承担钢材款……。”经查,刘国勇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重审时,应一并审理刘国勇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等相关事实,再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00元,退回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洪伟
审 判 员 吴**强
审 判 员 范丹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笑怡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