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富虹尊邸三期4幢109-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建设大街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淑颖,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改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506,425.45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上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开发的***镇东方米兰工业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的劳务等分包给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均系辽***公司购买。上诉人当庭请求法庭责令辽***公司出示2018年4月至11月账目,并申请法庭调取该工程的质量监理档案,调取辽***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账目,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上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开发的***镇东方米兰工业园工程。但一审法院无视有关证据,未责令辽***公司出示2018年4月至11月账目,亦未调取该工程的质量监理档案、辽***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账目,属程序违法,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未认定瑞勃公司对本案尚欠工程款有直接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通过***出示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均系辽***公司购买,以及辽***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账目、该工程的质量监理档案,证明该工程系辽***公司承建,其对***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有直接付款责任。
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庭审调查以及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答辩人在本案中仅仅为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既不参与施工,也为获得任何工程收益,甚至连工程款都未转入过答辩人公司。在此种情况下,虽然答辩人出借资质的行为存在不当,但并不应当因该不当行为需要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适用了《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工程款的法定给付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并未能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来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以无法律依据为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506,425.45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借用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开发的***镇的东方米兰工业园工程,2018年5月2日,***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东方米兰工业园二期商网的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砌筑工程人工费等工程分包给***,工程施工面积约20000平方米,工期为2018年5月2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8日竣工。2018年8月22日,***与***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约定的施工费用进行调整,并约定由***加盖物业泵房。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如期进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末工程大部分完工,***对***的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已付***工程款547万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司法鉴定,辽宁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尚欠***工程款2,506,425.45元。庭审中,***称案涉工程工程款由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已给付其工程款797万元,尚欠595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对其直接将工程款给付***一事表示认可,对尚欠***工程款一事表示认可,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停工通知、施工费支付申请表、部位竣工验核申报书、鉴定报告、银行转账明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取得***镇的东方米兰工业园工程承建资格之后,将该工程肢解将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砌筑工程人工费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应系违法行为,其与***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就本案而言,***系违法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辽宁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尚欠***工程款2,506,425.45元”,***要求***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506,425.45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因***与***并未对违约金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该工程尚未全部交付,故一审法院支持***给付***尚欠工程款2,506,425.45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要求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庭审中,***称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797万元,尚欠595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一事表示认可,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否认,现***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个人制作的相关明细用以证明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95万元,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虽抗辩称尚欠工程款数额不是59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支持第三人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要求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系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其与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其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主张要求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到辽阳市金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用以证明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参与建筑该工程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被***借用资质,其是否实际参与建筑案涉工程与本案并无实质联系,故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2,506,425.45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档案材料共67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备案合同显示该工程与瑞勃公司无关,是青旅公司与省三建公司所签订,我公司虽在未依法招标告知书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上**,并提供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但并不能够认定我公司与青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要求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