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113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是错误的。结合庭审认定的合同签订过程及租赁物的租赁过程,可知被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租赁建筑物资,且建筑物资也是二被上诉人之间交付和结算,具体的保管也是由被上诉人***具体管理,且***并不是***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合同有相对性,虽然合同表面上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合同在实质上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也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项,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所加盖而是由被上诉人***找分包给其工程的***所加盖,另案中***起诉***索要工程欠款已由辽阳市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中瑞勃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定***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由***给付***工程款。而这部分工程分包给***,***是要包人工和建筑物资的,所以其才自行租赁建筑物资,租赁建筑物资的费用理应由***承担,上诉人并没有租赁建筑物资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租赁建筑物资的动机,所以应当由***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自述“只向公司租赁”,但却没有向上诉人公司核实租赁的事实,也没有核实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只向实际租赁人***要一个公章哪个公司的不管。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既然只对公司租赁,那就说明公司的态度非常重要,其理应核对公司**授权的真时性,是否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些工作被上诉人***均未核实,仅以租赁相对方***拿的加盖公章的合同认定,且对于加盖公章的过程也不管不问,对于***违反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行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这样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是善意的,其在签订合同时明显是恶意的、放任本案纠纷结果发生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认定上诉人与***成立合同关系,这也与案件的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租赁的适格主体,享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益,并且收取了工程款,而上诉人并没有因该工程而受益,即使认定上诉人连带承担责任,也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本案中《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为出租方,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承租方,合同由***签字、由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章,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中的合同章是伪造,不能仅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对外加盖公章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在庭审中强调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不属实,该工程中原材料(钢筋、混凝土)是由上诉人直接购买,上诉人直接参与该工程施工。上诉人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应当承担对外签章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去过案涉工程现场,知道工程是上诉人承接,并收到加盖上诉人合同章的合同,作为一个普通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存在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1、本案中《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为出租方,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承租方,合同由***签字、由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章,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中的合同章是伪造,不能仅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对外加盖公章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一直在庭审中强调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即使上诉人只是工程的被挂靠人,没有参与施工,其内部行为也不应当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应当知道被挂靠、对外签章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去过案涉工程现场,知道工程是上诉人承接,并收到加盖上诉人合同章的合同,作为一个普通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存在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41250元;2.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3.要求二被告给付卸车费3835元及配件丢失的赔偿费用189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米兰三期商网,施工地点为灯塔市***镇,租赁物品名称、租赁价格及成本价格,其中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租赁物返还完毕时,乙方必须在二十日内结清账款否则造成资金拖欠须承担全部租金30%的滞纳金。第8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签订日期至租赁物全部返回并结清所有账款为止,如承租方将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未能回还时,在十五日内赔偿出租方,未能按期赔偿,出租方将继续收取租赁费。合同第三条对租赁设施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钢管弯曲变形收成本30%的维修费,锯口10元/个、重坑重弯算报废收成本80%赔偿,轻坑按1米报废计算,管头堵物每根收10***费,丝杠母7元/个、底盘8/个、未沾油,弯曲或沾有水泥收10元/根维修费,底盘变形3元、木跳板变形收50%赔偿费。扣件螺丝8角/套。卡具头5元/个,丢失按市场价合算或赔偿物品。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被告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木跳板、钢管、套管、可调顶托等物资交给***,具体物资包括:木跳板539块、钢管56289米、可调顶托5300根(包括丝杠母、丝杠盘)、套管5400根。截止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5992.86元,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租赁费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00元,尚欠租金25992.86元。租赁期间被告***陆续将大部分租赁设备返还,尚未返还的设备包括:木跳板167块、钢管2732.5米、可调顶托189根、套管330根。尚未返还的设备在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应产生的租赁费为11064.34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为4194.55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又返还原告木跳板、钢管、套管等,***跳板85块(包括已损坏的3块)、钢管1352.5米、丝杠上托182根、套管316根未返还。2020年7月被告给付未返还物资的赔偿款18616元。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时共计产生卸车费3835元,被告同意负担此费用。另查,2018年11月24日被告返还可调顶托时,被告***的现场工人**在退货单上确认少还母丝杠104个和盘丝杠166个。再查,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瑞勃公司称按照东方米兰三期的发包方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借瑞勃公司资质帮助发包方完成备案。涉案工程系青旅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称瑞勃公司是东方米兰三期的施工单位。其是从***手中分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在分包工程时,***称其是瑞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租赁合同是其联系***盖的瑞勃公司的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及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卸车费用问题,被告***已将租赁物资返还原告,未返还的已作价赔偿,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承认尚欠原告2018年租赁费25992.86元及卸车费3835元,对此双方无争议,被告***应予给付。关于2019年及2020年的租赁费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被告***对丢失租赁设备的情况未及时通知原告,不能提供已通知原告的证据,故在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下租金应继续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的租赁费11064.34元及2020年期间的租赁费4194.55元。被告***的现场工人**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少还母丝杠104个和盘丝杠166个,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1890元少于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瑞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与个人签订合同,是被告***提供了被告瑞勃公司***后交给原告,原告才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交付租赁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瑞勃公司。瑞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瑞勃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返还完毕时,乙方必须在二十日内结清账款否则造成资金拖欠须承担全部租金30%的滞纳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据法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必须租赁物返还完毕时二十日内结清账款,故利息损失应分时段计算,即从2018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4599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本金2599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利息超过5000元则按5000元计算。2019年和2020年的租赁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欠款数额不能确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为41250元;二、被告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卸车费3835元:三、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配件损失1890元;四、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4599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本金2599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0日起以25992.8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利息超过5000元则按5000元计算;上述款项,二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482.5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582.5元,应予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21辽10**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工程系***从***处承包,***从青旅职业收处承包,判决能够确定***实际施工并获利,瑞勃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也未从工程中获利得任何利润。***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未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已上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如其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工程上的争议或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提供证据1、灯塔市人民法院上诉案诉讼费通知书、缴费记录各1张,证明(2021)辽10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时直接为该工程购买原材料(钢筋、混凝土)的明细,证明上诉人系直接参与该工程施工人,庭审中强调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不属实,应当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没有任何签字和签章,来源是否合法存疑,另外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购买过这些材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了这些材料,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施工建设,与本案没有关联。***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不清楚,认为双方有其他争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一节,因上诉人已在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被上诉人***足以相信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如与***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主张权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