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2民初673号 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区汤河镇石桥子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三期4幢109-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勃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302民事判决,瑞勃公司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826号民事裁定,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钢材款406882.67元及从2018年8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已付钢材款30万元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被告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9月19日签订两份《钢材销售合同》,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其中:2018年8月3日原告供应钢材数量:136.732吨、货款金额:624507.96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供应钢材数量:17.177吨、货款金额:82374.71元,以上总供应钢材:153.909吨,货款金额:706882.67元,2019年4月4日***代为被告给付钢材款300000.00元,截至2021年1月8日尚欠钢材款:406882.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规定立即给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勃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提供合同的印章是第三人***私自伪造并用伪造印章签订的。故该合同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2、经原审调查确认,原告出售的钢材全部用********五期17号楼建设施工使用,经我方庭前调查确认,该工程系***挂靠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真正形成合同买卖关系及实际履行关系。3、就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结算来看,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材料款,由于第三人***因其他工程拖欠我公司发票,而由原告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仅因该发票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答辩人无任何法定及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3日,第三人***用其刻制的被告瑞勃公司(需方)的公章与原告***宇(供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钢材款总计人民币624507.96元,供方负责将钢材押送到工地,供方负责承担运费,货到结清货款,供方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用其刻制的被告瑞勃公司(需方)的公章与原告***宇(供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钢材价款总计82374.71元,供方负责将钢材押送到工地,供方负责承担运费,货到结清货款,供方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钢材款共计人民币706882.67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宇开具合计金额为706882.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目前已通过第三人***交付到被告瑞勃公司处,被告瑞勃公司已经进行税款抵扣。 第三人***已给付原告***宇钢材款300000.00元,余款406882.67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宇提供销售凭证三张,合计金额706882.67元,显示购货单位为本溪***5期17#,以此证明原告***宇已实际供货,原告自述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为第三人***下属。根据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五期-17#楼的施工单位为本溪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8日,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宇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二份、销售凭证、发票,被告瑞勃公司提供的旧章回收记录、现有公章图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自行刻制被告瑞勃公司公章,并以被告瑞勃公司名义与原告***宇签订两份《钢材销售合同》,但***并未取得瑞勃公司授权,应系无权代理。本案并无瑞勃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合同的权利外观,原告亦未提供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被告瑞勃公司实际收取了案涉发票并进行抵扣税款,应视为其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被告瑞勃公司与原告***宇,被告瑞勃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承担货款,构成债务加入,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张分段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了货到结清货款,但也同时在该款项约定供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宇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与其主张的供货日期不一致,其提供的销售凭证也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或庭审确认,无法认定供货日期或双方实际协定的付款日期,且对第三人***支付货款300000.00元的日期原告***宇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剩余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1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6882.67元及利息(利息以40688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00元,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负担74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7404.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姣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