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4民初321号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盛门窗厂,营业场所:辽阳市宏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004MAOWCFJ2XY。
经营者:***,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富虹阳光尊邸三期4幢109-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76283764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告:刘淑影,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盛门窗厂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勃公司)、***、刘淑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盛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373,938.3元,并互负连带给付义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专业制作安装门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6年被告***、刘淑影以给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制作门窗为由,从原告处采购总价值为813,938.3元的门窗制作及安装材料,为被告瑞勃公司的富虹二期55#、32#、34#、51#-1、35#-1以及沙岭镇政府对面住宅楼、东干河村住户等工程进行了门窗制作及施工安装,截止至2017年10月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刘淑影兄妹仅给付原告44万元,尚欠373,938.3元至今未付。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要欠款,均遭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故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内容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书面合同,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载有任何人签字的有效的书面文件,无法证明原告所诉承揽关系的主体,无法证明承揽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具体金额,甚至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所谓的承揽合同的合同义务。其次,本案答辩人与***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但就原告所诉工程,经答辩人核实,富虹二期55、32、34、51-1、35-1确系***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的。但答辩人仅是出借资质,并未负责工程建设,未收取管理费,未从该工程获利,实际施工都是***自行负责。其他工程***挂靠谁的资质,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之间是否有合同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承揽合同,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诉的承揽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原告与***之间有承揽合同,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答辩人给付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7年完成承揽加工,但原告从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材料1页,证明被告刘淑影为代表与我方针对承揽加工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对账,标明总计欠款373,938.3元,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证明欠款金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证明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我方部分款项,合计7万元;3.施工图纸尺寸图7页,证明我方承揽门窗的具体尺寸、平米,与被告承揽施工的门窗相一致,系被告提供我方的具体施工要求。该图纸是我方制作的,是被告方领我方到现场测量后由我方绘制的尺寸图;4.照片打印件4页(内含13**片),证明我方具体施工的地点,照片中的门窗均是我方承揽施工的,该楼的门窗工程系被告承建的工程。(以上证据1、2、3均当庭出示原件,举证、质证后退还给原告代理人,复印件入卷。证据4、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被告瑞勃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存疑,该证据上第一行所载的楼号无法证明系富虹工程,沙岭合同所标注的价款无法证明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沙岭镇政府对面的住宅工程,无法证明该单据系被告刘淑影所书写,无具体施工承揽的数量,无时间及人员签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付款系案涉工程款。证据3、三性存疑,该证据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图纸上的内容。该组证据仅有富虹工程的图纸,无法证明其提到的沙岭镇政府对面住宅楼工程及东干河村住户工程。证据4、三性存疑,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
被告瑞勃公司、***、刘淑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专业制作安装门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挂靠被告瑞勃公司施工富虹三期55、32、34、51-1、35-1楼工程。被告***与被告刘淑影系兄妹关系。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刘淑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经营者***母亲***2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但被告瑞勃公司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1、3、4,被告瑞勃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刘淑影与原告经营者***母亲***曾有7万元金钱转账行为,但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盛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盛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