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尊邸三期4幢109-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7628376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住所地:辽阳市宏伟***镇峨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MA0UWTN20P。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无业。
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以下简称***方砖厂)、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被上诉人***方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改判有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原审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与被上诉人***完成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3月3日,从结算之日起,如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或在法定3年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在2021年10月
14日才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一审期间,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但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未给予任何说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存在错误。二、虽然上诉人在《产品订购合同》上加盖了合同印章,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系二被上诉人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从本案一审调查可以看出,虽然《产品订购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印章,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及履行人为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挂靠上诉人公司名义承揽了鑫***小区和**水月翰宫二期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并且因常年与被上诉人辽阳市
宏伟区***方砖厂之间建立买卖关系,故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购买空心砖等材料。由于建设工程材料需要备案,故要求上诉人公司在《产品订购合同》和《辽阳市建设工程材料坚持备案申请表》中加盖了印章。但从实际收货、给付砖款及结算的情况来看,全部是有二被上诉人之间完成的,上诉人未实际参与。如法院只按书面合同来确定合同履行主体,则无法排除二被上诉人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同时,即便按合同确
定履行主体,本案涉及两个工程所产生的欠款,该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最多应以2016年所施工的鑫***小区工程拖欠的砖款予以判决,2017年的**水月翰宫二期的工程所拖欠的砖款在未予上诉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应计算在2016年的合同内,一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全部货款的责任,明显存在错误。三、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错误。经过本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购买的砖也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建筑质证承建的工程而实施的买卖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为承担给付货款的直接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任何责任未给予判决,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
***方砖厂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项目经理***于2019年8月9日给我方付款3万元,诉讼时效中断。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发生的,有产品订购合同,且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材料备案申请表也有上诉人的公章,***与上诉人之间为挂靠,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关系是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达成的。
***辩称:我与上诉人***司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方砖厂给我送砖,发生了多笔货款,我认为还欠***方砖厂砖款20万元,还有**抹账的10万元。由于时间较长我记不太清了。如果**抹账的10万元成立,应当由我自行给付,与***司没有关系。
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砖款408,5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日之日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直至被告全部付款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方砖型号、单价、付款方式、送货方式,并且约定合同纠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2018年3月3日,被告现场保管员刘淑影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根据结算单计算,原告共供货638,574元,被告付款20万元,尚欠438,574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于2019年8月9日给原告付款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因申请税务转型升级更名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更名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砖款及利息。
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专用合同章,该印章可能存在虚假,该合同实际为挂靠我公司的***与原告签订的,故对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未经我公司同意并认可,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全部货款均由***个人给付,故对该合同不应对答辩人有法律效力。2、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原告共向三个工地供货,但该三个工地均非被告公司施工,且最终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也非我公司员工,无我公司授权委托,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故该结算凭证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3、对于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合同应当确认合同双方主体具有相对性,确认合同双方具有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责任。如本案当中确认合同签订方***私刻被告公司印章签订说明被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对合同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及责任。就本案履行来看,所有工程款均非被告直接支付,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未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也非该工地的登记项目经理,作为本案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方明知该公司并非***自己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可能在***处,***自行加盖原告并未依法确认存在不当。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一份合同实际三个工地的工程施工年度跨度有二年多,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如何认定无法确认,本案当中原告方所提供的一份复印件确认拖欠货款属于证据不足。以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工程施工的解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应为工程质量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就买卖合同所确认的责任主体应为合同双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就该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一审辩称,欠款额对,利息数也对,我愿意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砖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单价、供货方式、管辖情况。2、结算单,证明原告共供货638,574元,被告付款20万元,余欠438,574元(截止到2018年3月3日)。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付款3万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因税务升级改名情况。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更名情况。6、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备案申请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供给方砖是明知的,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晰明确,该申请表系双方共同出具给第三方行政部门,即便被告项目经理***伪造合同专用章,也应依此申请表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对履行合同是善意的,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代理人了解***曾私自刻印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生过诉讼,法院判决了,现在还在上诉中,所以对于该证据有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结算单应是复印件,并且确认的三个工地均非我公司施工工地,刘淑影非我公司员工,所以对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3万元转帐并不能显示属于支付的该合同款项,并且无付款人显示无法证明即被告付款。证据4、5没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我公司填写,我公司对此证据并不知情,该申请表系第三人***与原告填写,由于***自行与发包方结算,自行组织施工,是***个人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方砖厂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虽然被告***司否认该证据上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承认本案涉及的两项工程均是***挂靠在其单位的,即被告明知并同意***使用其企业资质,承建“鑫***小区”项目及“**﹒水月翰宫二期”项目,并由***自主办理实施项目的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明知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公章,即使该份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系***私刻,亦可认定被告同意此行为,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持有的公章为被告所有,故无论公章是否伪造,该份证据均能证明***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且经被告同意。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项均予以承认,同时说明刘淑影系其妹妹,是工地现场保管员,故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对此证据证明的事项予以承认,且该份证据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故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件,虽被告***司辩称该申请表系第三人***与原告填写,系***个人行为,但因该申请表系原、被告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填写,且材料企业意见、施工企业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处均加盖了各部门相应的公章,故在施工企业意见处加盖被告***司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企业行为,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司向法庭出示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3份,证明***的工程都是挂靠在我单位的。原告***方砖厂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供的砖材最终供给被告的工地,该挂靠协议可以证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被告***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与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二份,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以下简称甲方)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2110000762837648注册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期××幢××号××:***职务:总经理乙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211022197507××××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目的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使用甲方企业资质,承建“鑫***小区”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合作经营期间内的注意事项。第二条:本合同期限为2016年内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第三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甲方权利:(1)甲方收取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项目所产生的税费,其他因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再另行收取。(2)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义务:(1)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项目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项目报建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项目的相关手续,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款的接收。(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银行账户和相关财务支持和票据支持。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1)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2)利用企业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项目经营业务。(3)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乙方可以利用甲方名义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义务:(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2)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负责解决。(3)认真负责施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对项目发生的质量问题和事故,以及项目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4)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第四条:乙方实施的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第五条:甲方单方声明(1)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有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提出免责声明。(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其经营项目活动所产生经济纠纷,均有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提出免责声明。第六条:甲乙双方联合声***双方仅是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第七条:附则……。甲方处加盖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第二份协议书的内容,除承建的项目为承建“**﹒水月翰宫二期”项目,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30日外,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协议书内容相同。
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以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需方)与宏伟区***方砖厂(供方)在砖厂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空心砖、标准砖及53砖,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运至需方工地,验收标准及方法为以现场验收票据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壹拾万结算一次,封顶一次结清。供方处加***区***方砖厂公章,需方处加盖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0月18日,宏伟区***方砖厂及第三人***共同填写《辽阳市建筑工程材料检测备案申请表》一份,项目名称为**水月翰宫二期55#32#34#35-1#56#57#51-1#,工程地址为**小区院内,建设单位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企业为宏伟区***方砖厂,送检机构为辽阳安泰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企业意见处加***区***方砖厂公章,施工企业意见处加盖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辽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公章。
2018年3月3日,第三人***妹妹刘淑影(工地现场保管员)手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鑫***累计欠砖款171,945(16年);**水月翰宫累计欠砖款270,544(16年);**水月翰宫累计欠砖款96,085(17年);中泽城**抹账100000;总计638,574。2017年1月15日付款150,000,2018年2月14日付款50,000,余欠438,574肆拾叁万捌仟***拾肆元整。2018.3.3,刘淑影。
2019年8月9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砖款3万元。此后,被告***司及第三人***未再向原告支付砖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宏伟区***方砖厂2018年1月22日变更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变更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伟区***方砖厂变更为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辽阳瑞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第三人***系其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挂靠在被告***司,使用被告***司的名义及企业资质承建“鑫***小区”及“**﹒水月翰宫二期”项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中约定了乙方权利,即第三人***利用企业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项目经营业务。承建项目后,第三人***以被告***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方砖厂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在合同中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司合同专用章,并向市建设相关部门申请了工程材料检测备案,在备案申请表的施工企业意见处加盖了被告***司公章。产品订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砖厂按合同的约定,将空心砖等送至需方工地,且工地显示系由被告***司承建,第三人***不仅在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时提供了被告***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在向市建设相关部门申请备案时又提供了被告***司的公章,故无论《产品订购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第三人***私刻,作为原告并无专业的鉴别能力,且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有理由使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方砖厂相信系被告***司的真实行为,故第三人***关于涉案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司承担。2018年3月3日,第三人***的妹妹刘淑影作为工地现场保管员,与原告***方砖厂对账尚欠原告砖款438,574元;2019年8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方砖厂转砖款3万元,且第三人***对上述金额均予以承认,故尚欠原告***方砖厂砖款408,574元。关于利息一节,因《产品订购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砖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9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8月9日起向原告***方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支付砖款408,574元,并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9.00元(原告预交),由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79.0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司称:***2018年8月18日支付砖款5万元,2019年11月10日支付砖款3万元,应当从总计欠款中扣减,被上诉人***方砖厂承认收到8万元砖款的事实。
另,上诉人***司在庭审中称,**与***原系中泽城工程中为合伙人,**欠***方砖厂10万元,通过抹账由***偿还,因承建中泽城工程时,***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故该10万元不应当由我公司给付。***承认该事实。***方砖厂承认该事实,但称**欠的10万元,在***给付的款项中已经给付完毕。
除了上述事实,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挂靠在***司,使用***司的名义及企业资质承建“鑫***小区”及“**﹒水月翰宫二期”项目,有《挂靠协议书》为凭。《挂靠协议书》中约定***利用企业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项目经营业务。承建项目后,***司与***方砖厂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方砖厂按合同的约定,将空心砖等送至需方工地,且工地显示系由***司承建。***方砖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司上诉主张本案超过时效问题。因2019年8月9日,***向***方砖厂给付砖款3万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双方为买卖关系,故上诉人***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司上诉主张***与***方砖厂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司上诉主张***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产品订购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司与***方砖厂,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砖厂承认***于2018年8月18日、2019年11月10日分二次共给付8万元的事实,故应当在数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抹账的10万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司承担问题。2018年3月3日刘淑影(***称是其妹妹、也是其承建工程的材料员、会计)给***方砖厂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总计砖款638,574元,其中有**抹账10万元的记录。***2017年1月15日、2018年2月14日共计给付***方砖厂砖款20万元,该款中没有载明付款是否包含**抹账的10万元,故上诉人及***称**抹账的10万元还未还,该10万元应当由***自行承担,因***方砖厂不予认可,故***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支付砖款328,574元,并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元,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承担1,543元,辽阳市宏伟区***方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36元,应予退回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