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733民初464号 原告:赣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阳***联排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7XFHF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8号名实花园南楼B**1602室(第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118064XK。 法定代表人:谢炜垚,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身份证号码:36210219********,联系电话:138××******。 被告:**发生,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身份证号码:36210219********,联系电话:138××******。 被告:***,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身份证号码: 362102197601163619,联系电话:156××******。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人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章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人权及**、**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章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7,711.6元及其利息(1、2022年7月1日前被告应付利息173,759元;2、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江西省会昌县永隆乡水洲至井头公路扩建工程之需,与原告**贸易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1、产品名称为**42.5R水泥;2、付款方式:为每运到施工场地叁百吨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开出结算单,乙方必须在双方对账之日起10日内付清水泥款。如双方未进行结算,则 甲方可依据其提供的供货单或送货单行使追偿权利;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乙方按余欠款月息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续变更为超过一个月未付款按月息1%计算)等内容。被告**、**发生、***为会昌县永隆乡水洲至井头公路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水泥。被告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部分水泥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转账支付25万元和交付现金2万元,共合计支付107万元。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应支付的水泥货款计人民币1,567,711.6元,尚欠水泥款497,711.6元。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拖欠水泥货款一个月后未付清款项时,应按未付款的月息1%计算违约金。2021年8月5日,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的水泥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发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所欠水泥货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发生、***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贸易公司与豫章建设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发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豫章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发生、***与本案主体无关联。而原告诉称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无依据。二、原告严重违约。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项“甲方供货不及时,影响乙方施工,导致乙方停工待料,甲方应负责因停工待料所产生的误工工时费用损失赔偿。”从2019年8月至11月30日,多 次要求原告供货,原告一直未供货,造成被告三个月“停工待料”直接损失达60余万元。三、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原告所诉豫章建设公司购买水泥数量不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水泥出库明细单》《水泥出库对账单》,答辩人***只是“核准人”栏签名。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在双方对账之后才能确定数额进行结算,在合同的最后甲乙双方签字之处,乙方(豫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答辩人**,而不是***、**发生。由此可知,***和**发生在没有豫章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或**的转委托是无权与原告对账的。原告所提供的《水泥出库明细单》、不能证明被告豫章建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数量,《水泥出库对账单》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2、原告所诉豫章建设公司购买水泥价格不明。《水泥购销合同》第二条中“单价510”,明显的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加上去的,笔迹、墨水的浓度明显的不同。退一步说,如果每吨510元,根据合同“可根据市场价进行相应的调整(价格以水泥生产厂家调价函为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价格以水泥生产厂家调价函。所以未结账是因为原告提出的价格过高的原因。据原告出具的2019年5月14日发票两张,分别为270.5吨、270吨,每吨价格为327.49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水泥价格。四、原告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l、按《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其中“余款月息X%”由于涂改不清,不能认定为1%。被告也未违约,又何来违约金?2、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每运到施工场地叁佰吨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开出结算单,乙方必须双方对账之日起10日内付清水泥款。如双方未进行结算,则 甲方可依据其提供的供货单或送货单行使追偿权利。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豫章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结算,未开出“结算单”,原告也未“提供的供货单或送货单”向被告豫章建设公司追偿。因此被告豫章建设公司未违约。3、原被告对水泥数量、价格有争议,多次沟通未果,原告应当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原告明知***、**发生无权代理,需要豫章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又更进一步说明被告未违约。4、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了不可抗力事件,从2020年2月以来,一直至2023年2月,历时3年的疫情,原告因未结到工程项,导致该工程资金紧缺。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所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构成实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豫章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贸易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水泥购销的事实;四、水泥出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签收确认收货数量和金额合计1,567,712元的事实;五、转账凭证、利息计算列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07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73,759元的事实;六、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水泥款,被告以业主未将工程款支付到位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发生、***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七、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转给***私人账户有两笔钱,可以证明他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对**、**发生、***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发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是被告豫章建设公司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与我们提供的证据有不同之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水泥出库明细单和水泥出库对账单核准人签字的***,还有几张是**发生签字的,***、**发生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豫章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原告所取得的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其中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利息计算列表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因是按合同规定,货款没有利息,其次是计算上的错误,利息计算的时间包括金额有错,对第六组证据电话录音存在异议,我们不清楚,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发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事实,按合同规定原告违约的事实;二、原告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水泥的价格虚高,实际价格为每吨327元,平均价格360余元。三、照片四张,证明工程经洪水冲刷后,我们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拒绝供货导致工程停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60多万,后面经乡里面的业主协调之后才继续供货。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违约,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水泥价格是生产厂家给我们的价格,发票的价格是出厂的价 格,我们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水泥价格包含了其他的费用(运费等)。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的路况就是这样,我方不清楚工期停下来的事情,不是原告不供货。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江西省会昌县永隆乡水洲至井头公路扩建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与原告**贸易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产品品牌规格为:**42.5R散装水泥;单价为:根据市场价进行相应调整(以水泥生产厂家调价函为准),运卸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每运到施工场地300吨,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开出结算单,乙方必须在双方对账之日起10日内付清水泥款。如双方未进行结算,则甲方可依据其提供的供货单或送货单行使追偿权利。乙方付清款后甲方需根据乙方付款金额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供货计划及方式为:乙方提前2天以电话形式向甲方提出水泥供货计划,甲方按乙方要求保障供应;违约责任包括:甲方供货不及时,影响乙方施工,导致乙方停工待料,甲方应负责因停工待料所产生的误工工时费用损失赔偿。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乙方按余欠款月息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直接在合同复印件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修改,调整为乙方按余欠款月息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在涂改处进行了**确认,并由双方在最后落款处的印章上进行了二次盖 章。认定依据有:《水泥购销合同》、开庭笔录。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由原告负责将水泥运输至案涉工地,供货的单价在440元至595元之间浮动变化。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4日、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29日制作了水泥出库明细单或水泥出库对账单,由***在送货人处签字,由***在核准人处签字。所有出库明细和对账单上供货数量相加总计3376.76吨,金额共计1,567,712元。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分5次向原告**贸易公司共支付货款800,000元,分别为2019年4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被告**通过其私人账户分2次向***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50,000元,分别为2019年4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100,000元,并于2021年1月支付现金20,000元,以上总计支付货款1,070,000元。认定依据有:水泥出库对账单、明细单、转账凭证、开庭笔录。 被告**为会昌县永隆乡水洲至井头公路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生、***为其雇佣的员工,***为工地收料员。2021年8月5日,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依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豫章建设公司之间进行散装水泥交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系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豫章建设公司签订,**贸易公司与豫章建设公司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水泥出库对账单、明细单上签了字,但此二人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贸易公司要求被告**、**发生、***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因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豫章建设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中的价格不作为本合同最终价格,水泥的单价可根据市场价进行相应调整,货物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故合同签订时,双方买卖的**32.5R水泥的单价和数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应付的货款在实际送货后,经双方结算才能确定。然而在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原告供货之后,双方并未按约定每运到施工场地300吨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供货的数量,原告提交了水泥出库对账单、明细单,单据上有工地收料员***的签字核实,庭审中,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数量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量3376.76吨予以确认。对于水泥的单价,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已将对账单发给被告代理人**,**未进行回复,**表示是因为价格太高不同意结算,双方对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并未单价问题拒绝原告的后续供货,并陆续支付了货款1,070,000元。 豫章建设公司默许原告继续供货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视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原告提供的**32.5R水泥的单价,且合同中有约定:“如双方未进行结算,则甲方可依据其提供的供货单或送货单行使追偿权利。”该约定已经明确了未结算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计算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水泥出库对账单、明细单中的单价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单价高于市场价,应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计算水泥价格,因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水泥单价根据市场价进行调整,且**未举证证明市场价格标准,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从2019年8月至11月30日,原告一直未供货,给被告造成“停工待料”损失达60余万元,被告对该损失并未进行举证证明,且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供货量以及单价,计算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总价款为1,567,71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7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97,712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诉状表述为利息,其实质是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向被告豫章建设公司供货后,被告豫章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对账并支付货款,豫章建设公司除继续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7,712元外,还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合同双方已经在《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中已经作出约定,即超过一个月后未付款按月息1%计算。被告**辩称合同中违约金的利率存在涂改不清,不能认定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可知, 违约金涂改处有被告公司**,且在旁边将计算方式另外手写了一遍,也有被告公司**确认,可以清晰看出双方修改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超过一个月后未付款按月息1%计算,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后未付款按月息1%计算”,但未清楚表述从何时开始超过一个月,合同约定每运送300吨双方结算并付款,但实际并未按约定执行,原告同意从最后一张对账单签字时间2020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法可减轻被告违约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71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8日起,以497,7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豫章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原告赣州**贸 易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招 代书记员 **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