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八十三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宣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工业园区院内3-3号门脸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市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八区3号写字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28号鸣石花园南楼B**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宣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市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大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虽然******挂靠二冶公司,但是其以大广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宣和公司签订的《拌合料买卖合同》是否当然发生代表二冶公司的法律效果,需要进一步查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就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进行必要的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城发公司向二冶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确定城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是仅以城发公司与二冶公司未进行结算而当然驳回宣和公司的对于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1元,退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27076元,退回呼和浩特市宣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6615元。
审判长 杨蔚堃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燕
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