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6民初1854号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166404684,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十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蒿玉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888702226,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连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徐进明、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2626.41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42306.1元,共计234932.51元;2、请求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以19262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林源工业区轻纺园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对轻纺园道路一号路、二号路两条道路改造为水泥混凝土路面查处人行横道的改建何兰砖铺装,新建雨排,原有路灯修复并根据路面设计高度调整高度。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4207135.36元。合同签订后于2014
年9月10日报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备案。于2014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斟察单位五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后由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大庆华羿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工程造价金额为4325796.70元。后经大庆市财政局经建科委托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302132.91元。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3496624元,另612882.5元由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商品混凝土款项,剩余工程款192626.41元未付。因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身的企业改制经营问题成立清算组对被告进行管理并负责清偿债务,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专用条款17.5.1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竣工结算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余额”;合同通用条款17.6.1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为3份、期限为7天”,合同通用条款17.6.1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
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最终结算申请单,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2、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款项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林源工业区轻纺园道路改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内容:对轻纺园道路一号路、二号路两条道路改造为水泥混凝土路面查处人行横道的改建何兰砖铺装,新建雨排,原有路灯修复并根据路面设计高度调整高度。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4207135.36元。2014年10月30日,林源工业园区轻纺园道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5日,大庆华羿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林源工业园区轻纺园道路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总造价为
4325796.7元。2017年2月16日,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庆财投审结[2017]6号林源工业园区轻纺园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工程名称:林源工业园区轻纺园道路改造工程,审定4302132.91元。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0950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林源工业区轻纺园内道路改造工程,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4207135.36元,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竣工后两年。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7.5.1和合同通用条款17.6.1的约定,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最终结算申请单,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且未提供发票,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对该份证据
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欲证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勘察五家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其公司公章的材料,不予认可。从其盖章的竣工验收证书来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款项结算明细单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6张)、工资入账单据一份(8页)(以上均是复印件),欲证明其为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4302132.91元的发票,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计给付4109506.50元(其中612882.5元直接付给商品混凝土的款项),剩余192626.41元至今未付。该款项为质保金的部分。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质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一份、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大庆华羿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认定
的金额为4325796.70元,于2017年2月16日经大庆市财政局经建科委托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4302132.91元。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仅对“林源工业区轻纺园道路改造工程汇总表”,“工程概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他材料无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其认可本案最终工程款为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金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内含二段录音,张某和清算组顿旭的录音及张某与潘炳德的录音(潘炳德为原、被告案涉工程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欲证明一是清算组挂账的数额为192626.41元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拖欠质保金的事实和其多次向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要质保金的事实。三是案涉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人员对话人物身份不明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录音时间都是在2021年形成,诉讼时效已经过且录音中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称的其公司人员未直接承认拖欠工程款,也没有表达出以后要给的意思,故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录音通话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大庆市萨尔图
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为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款的结算和质保金的索要均是通过张某与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及自2016年至今张某每年都向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索要。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张某是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为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虽系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索要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直不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拖欠合同价款给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2626.41元、利息42306.1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以19262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2626.41元、利息41726.57元及以19262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92626.41元、利息41726.57元及以19262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琳
书 记 员  朱立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