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8民初23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董宇,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十一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166404684。
法定代表人:蒿玉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国清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文宝,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张丽茹,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追加马文宝、***、张丽茹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董宇,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清石,被告马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嫩水农场东方希望猪场为被告***干零活,被告***挂靠在建筑安装公司,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造成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后踝骨折,于当天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20年11月26日住院;2020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21天,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1天×100元/天×2)二、护理费:8100元(鉴定意见为伤后50日,其中住院期间21日内二人护理,之后时间一人护理,取内固定增加10日护理;4200元+2900元+1000元,住院期间21日
内需二人护理;29天X100元/天;取内固定物增加护理期10天)农林牧渔业36523元/年,100元/天;三、交通费:300元,四、误工费:15000.00元(误工期伤后120日,取内固定增加误工期30日),五、营养费:4,500.00元(营养期限90日),六、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七、康复费3,0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九、鉴定费5,350.00元;十、鉴定检查费11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3,790.00元整,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费用112,2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并不认识***,而是原告在工地受伤时才知道有这么个人,出于人道主义和事故发生在自己的工地,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但这并不代表***对此承担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和他有转包关系的张丽茹以及***了解到,原告并不是自己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而是当地的一个农民,他的哥哥马文宝是***找来给张丽茹干活的,出事那天因为马文宝临时有事,就让他弟弟原告***来工地上替马文宝干活,对此***并不知情,另外***是把工资发给张丽茹,张丽茹和***再发给工人。因此张丽茹和***与***已经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所以张丽茹和***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他的哥哥马文宝擅自找来的,***是一个农
民,对工地上的活儿并不熟悉,对施工中的安全缺乏防范意识,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马文宝擅自找来农民弟弟替他到工地干活,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所以马文宝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应由原告方提交相应的证明。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票据;误工费过高,***系农民,而且刚刚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也证明了***的身份,应该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或者以农村的标准来计算收入;住院伙食费他们要求4200.00元,我们只能支付2100.00元,而且我们已经付了2000.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方不存在故意的过错行为。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将现场的所有事项均包给了***的劳务公司,我们在现场只是负责工程质量和给工人开支,并且监督所开工资的走向,我们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文宝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给***安排工作是现场的工作人员安排的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中间我也是打工的,与我无关,不应该我承担责任。
被告张丽茹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而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东方希望农场为被告***干零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无关。其次***申请追加我为被告错误,因为受害人***并非张丽茹所雇佣,其陈述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丽茹的起诉。根据***的陈述,***在工地干活时代替其哥哥马文宝,也就是与马文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张丽茹无关。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丽茹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的伤情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后踝骨折,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的事实。
二、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813.58元已经由被告方***先行赔付。
三、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内固定物取出需增加误工期3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50日;住院期间21日需两人护理,
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需增加护理期1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康复费需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四、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及齐齐哈尔三九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350元、检查费11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微信转账账单截图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妻子赵淑云(微信名为玫瑰花开)转账共计2000元住院伙食费的事实。
二、张丽茹(微信名是平安是福)与被告***两张微信截图及张丽茹提供的账单截图三张,证明张丽茹在拿到工钱后转给了***(微信名是坦然面对),以此来证明张丽茹和***与干活的工人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需要说明的是该工钱不是***转给张丽茹的,是大庆公司转给张丽茹的。
三、2020年12月20日和2020年12月25日的两段录音,证明是张丽茹和***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齐齐哈尔市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受伤不应当由***承担,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不是给予原告赔偿的,被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马文宝、***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张丽茹、***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也证实不了张丽茹、***与其他的农民形成了劳务关系,因为***居住在大庆,张丽茹,***是当地的村民,对当地的农民比较熟悉,所以***通过其二人寻找农民工,又由于***对其他农民工不认识,所以将劳务费转给张丽茹和***,由其二人给其他农民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两份录音均不是完整的,2020年12月20日的录音是张丽茹与齐广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录音存在诱导行为,因为***与马文宝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谁替谁干一天的问题,两人均是从被告处领取报酬,
况且通过***与马文宝的录音中马文宝明确告知***说我明天不去了,你再找一个吧,该两份录音均是事后形成,考虑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录音者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考证,客观事实是***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是在被告工地受伤,这两份录音更证实不了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认为我们开工资时直接把工人工资开给张丽茹的。
被告马文宝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我不是工头,张丽茹转给我,我替张丽茹给工人开工资。这中间我不挣钱,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被告***、被告马文宝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齐齐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土建工程。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委托被告张丽茹、***联系工人在***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被告***找到被告马文宝在工地干活。2020年11月26日,被告马文宝临时有事,找到原告***替被告马文宝干活。在11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卸钢筋被散落的钢筋砸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6日住院;2020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21天。2021年7月28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增加误工期30日;4、护理期评定为伤后50日,其中住院期间21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内固定取出术需增加护理期10日,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为90日;6、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约六千元,或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7、康复费评定为需人民币三千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813.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21天X100元/天×2人);三、护理费:7,100.00元(鉴定意见为伤后50日,其中住院期间21日内二人护理,之后时间一人护理;4,200.00元+2,900.00元,住院期间21日内需
二人护理;29天X100元/天)农林牧渔业36523元/年,100元/天;四、交通费:63.00元,五、误工费:12,000.00元(误工期伤后120日);六、营养费:4,500.00元(营养期限90日);七、康复费3,0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31,906.5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813.58元以及2,000.00元的护理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5,3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丽茹、***只是为被告***介绍工人,被告张丽茹、***并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同时被告马文宝因有事由原告***代替到工地打工。实际形成了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故被告***申请追加马文宝、张丽茹、***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酌情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103,525.26元,扣除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813.58元以及2,000.00元的护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6,711.68元。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对私自转包工程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6,711.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5.00元,保全费1,2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60.00元以上合计9,275.00元由原告***承担1,855.00元,由被告***承担7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义
人民陪审员  侯春柳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