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03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695225483E。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街**
法定代表人:金军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大庆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仁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8,6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索款期间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我进入香槟小镇外网施工。当时聘请我为工长,是***找的我,讲的工资是一个月12,000元。我们施工到10月末,因为***没有材料干不了了,就停工了。2017年1月20日在肇源找到了***,给出具了借条,当时有钩机师傅和资料员还有我去的。我的工资一共是33,600元,后来借给我5,000元,欠我28,600元未给付。出条的时候我也不明白,就给我出具了借条,实际欠我的是工资。
被告仁杰公司辩称,1.起诉状事实部分称原告于2017年8月在被告处施工。我公司与嘉达公司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合同,2017年4月19日双方就已对合同进行了终止,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2.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施工,并且我公司也从未出具过相应的欠据,未在任何欠据上盖公章,也未签字确认过。
被告***、***、嘉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和原、被告提交的香槟小镇一期市政外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被告仁杰公司与被告嘉达公司签订香槟小镇一期市政外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承包香槟小镇一期1#-9#楼、商业楼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香槟小镇一期1#-9#楼、商业楼道路、铺装、给水消防水管网、排水管网、雨水管网、采暖管网、路灯、景观灯工程。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具备施工条件下2016年10月25日全部交工。2017年4月19日被告仁杰公司与被告嘉达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香槟小镇一期市政外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该合同本协议签订后予以终止,不再履行。2.乙方(指仁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指嘉达公司)应按确认后的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中注明纯胜(应为“剩”)工资款28,600元。该笔劳务费原告至今未能取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和***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和***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给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定自2017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期间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本院同期审理的原告**起诉本案四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仁杰公司自认将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个人对外承包工程,该出借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仁杰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或者雇佣原告,但是该工程是仁杰公司承包的工程,且原告进入工地工作,仁杰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要求原告退场,仁杰公司亦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此,被告仁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达公司给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8,600元;
二、被告***、***以2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扬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