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03民初32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69522548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仁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机械使用费用及人工费455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为二被告在大庆市光明给水排水管线工程处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二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455000元未予给付,被告仁杰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为分包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仁杰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设备租赁协议,其公司账目上没有拖欠原告这笔账目,因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欠付其工程款项,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仁杰公司的**同意由被告仁杰公司进行清偿;原告***起诉的机械费用是其在大庆光明给水管线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付的,后经原告***与其协商,其将对被告仁杰公司欠付工程款当中的45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并同原告***一同到被告仁杰公司对455000元的债权转让进行了挂账,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仁杰公司索要,该债权转让后其欠付原告***455000元的机械费用已经用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完毕,故其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仁杰公司财务已经对债权转让登记在册,对于被告仁杰公司所掌握的书面证据,应由被告仁杰公司向法庭举证,另外其已经将债权的相关文件移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事是认可的,因此应该由其再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其已经不掌管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欠其机械设备租赁费455000元。被告仁杰公司质证称,其公司未参与双方的对账过程,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是明确是机械租赁费,其司未参与该工程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债权已经原告***和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已经将被告仁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的45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消了原告***对其的455000元的机械费用的债权,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仁杰公司的总经理**同意将被告***在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给排水设施扩建工程中对被告仁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55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仁杰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无法确定该证据欠款的数额,双方的约定由被告仁杰公司在被告***工程款中转扣给原告***,被告仁杰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的,也不认可该转让行为。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是其和被告***在被告仁杰公司签订并交被告仁杰公司挂账,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当时机械租赁是被告***租赁的事实,被告仁杰公司同意车检验报告合格,可以进行使用。被告仁杰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完全是主观的推断,强调其公司的法人及财务人员,事实上该工程是大庆市圣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而且证人在作证的时候强调挂账的时间是2015年,而原告***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17年9月份,因此不能证实其公司已经同意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二证人出庭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进行工程施工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仁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翻斗车在大庆光明产业园区及大广桥下至龙凤外环一中灯岗路段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转账协议载明: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给水设施扩建工程甲方同意欠乙方机械费人民币455000元由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工程款中转扣给乙方***账户上。2017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3年、2014年大庆光明给水管线机械费总计人民币455000元,以此欠据为准2017年9月11日以前的欠据全部作废。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45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机械费的金额为45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租金4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付原告***455000元已经用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完毕的意见,因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仁杰公司同意向其承担455000元债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仁杰公司给付4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