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用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安达市。
上诉人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向由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安达站土方工程送砂石,其工程位于安达市内,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