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3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程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书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伟,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时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陈山,被告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伟、刘会丽,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圣和公司和仁杰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055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城投公司和龙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双方合议,原告负责承建大庆吉祥馨苑小区A-11幼儿园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2013年9月工程竣工,被告圣和公司于2014年1月5日与原告确定工程结算汇总表,最终结算金额2487320.74元。被告圣和公司在施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2181750元,尚欠305571元。原告多次向圣和公司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圣和公司置之不理不予给付。被告仁杰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圣和公司分包给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圣和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其与仁杰公司的办公人员及办公设施一致,根本是一个共同体,被告仁杰公司应与圣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为城投公司、龙安公司,城投公司、龙安公司尚欠建设方圣和公司工程款,且圣和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城投公司、龙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圣和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施工过程基本属实,被告账面体现给付工程款218175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总计2181750元,按总工程款拨付比例达到88%。在该工程中,还有一项应由原告维修的项目,原告没有进行维修,发生了5万元的工程款,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利息主张不合理,原告与圣和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只是暂估价,我方账面体现的欠付数额为255570.25元。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城投公司,中标单位为龙安公司,圣和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7336368.82元,实际结算金额应为9621689.06元,龙安公司给圣和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仅为4856908.4元,按照合同约定不到50%,因此在龙安公司不对圣和公司进行付款的情况下,圣和公司确无钱给付原告。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城投公司不认可,吉祥馨苑小区A-11幼儿园工程系城投公司依据建筑法律法规以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且工程不能分包、转包。城投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合同关系。就争议的工程城投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未经过鉴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施工项目属于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的合同范围,本案与城投公司无关。原告施工的地点并非是城投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合同项目,施工现场未出现原告及其他被告施工标识,原告如出现在施工现场只能是工作人员而非施工主体。涉案工程是2012年7月的工程,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效。综上,原告诉城投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龙安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15日,龙安公司与仁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分包合同,原告、被告圣和公司与龙安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追加龙安公司为被告不适当。圣和公司所述与龙安公司进行结算付款等事实不真实。
被告仁杰公司答辩称,仁杰公司是从龙安公司承包过来的活,之后又包给圣和公司,仁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仁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圣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大清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被告圣和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龙安公司质证称,合同签订的双方与龙安公司无关,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分包合同的乙方为***、孙振海两人,该证据与龙安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仁杰公司质证称,仁杰公司与圣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87320.74元。被告圣和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证据中,有一笔质保金和审计费至今没有返还到圣和公司账户下,另外,有一部分后续发生的维修工作,原告没有完成,是圣和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发生的维修费用5万元应当从结算金额中扣除。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被告龙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质证,该证据与龙安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仁杰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与仁杰公司无关。
被告圣和公司举证如下,施工协议书及2015年维修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在原告施工的项目当中没有进行维修,致使被告只能另行委托大庆市东阳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用5万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圣和公司与东阳建筑公司只是加盖了双方所谓的公章,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维修行为确实发生,如果发生也无法证实花去的具体承包费用,而且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为东城领秀聚福园5A#、8#楼消防水地下埋管,基于此条款,被告圣和公司与东阳公司双方所制作的所谓吉祥馨苑幼儿园维修工程是不真实的。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成与制作不知晓。被告龙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龙安公司没有关联。被告仁杰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与仁杰公司无关。
被告城投公司举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城投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被告圣和公司、被告龙安公司、被告仁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龙安公司举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龙安公司与仁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被告圣和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龙安公司也未与建安集团进行结算。原告***、被告圣和公司、被告仁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该合同城投公司不清楚,与城投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仁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投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吉祥馨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及吉祥馨苑小区建设项目(剩余工程)。
2012年7月15日,被告龙安公司与被告仁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仁杰公司承包吉祥馨苑小区A-11#综合楼(幼儿园)工程。
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庆市吉祥馨苑小区A-11幼儿园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合同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主体封顶支付4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4%,预留工程造价1%的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返还原告,工程造价5%的审计金待审计完毕后返还,圣和公司保证在达到支付工程款要求的15日内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5日,原告与***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汇总表体现原告施工的结算金额为2487320.74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圣和公司与案外人大庆东阳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大庆东阳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吉祥馨苑幼儿园维修工程,合同一口价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大清包),但原告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质证,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大清包)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被告自行自愿达成了结算,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按照结算数额2487320.74元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圣和公司陆续给付的工程款2181750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原告依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应承担维修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履行维修责任,故被告因维修涉案工程发生的50000元维修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圣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70.74元。
被告圣和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虽然赋予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非鼓励违法签订合同,基于本质上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除工程价款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外的合同其他内容不应作为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城投公司、龙安公司、仁杰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之间进行了最终结算,故不能确认是否有未结工程款存在。圣和公司和仁杰公司系独立的两个法人,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龙安公司、仁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龙安公司、仁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70.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55570.74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9元,由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林 君
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