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3民初2403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崔艳侠。
法定代理人:李明。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第一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袁明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第一小学校(以下简称”龙凤一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黑06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被告龙凤一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黑06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艳侠,被告龙凤一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赔偿费用总计8371元(医疗费915.18元、护理费85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下午14时55分下课时间,原告在学校操场活动时,由于学校操场堆放建筑材料,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和对原告履行送医救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凤一小辩称,被告龙凤一小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损害是由于被告仁杰公司工程延期、施工现场监管有误造成的,原告因损害而产生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与被告龙凤一小无关,应由实际侵权人仁杰公司承担。首先,对于原告***在校园内受到的人身伤害,责任人应为被告仁杰公司,被告仁杰公司在被告龙凤一小院内施工,对施工现场负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因被告仁杰公司在施工场地的围栏打开一个缺口,致使原告与另一名同学进入施工地点,原告绊到了施工用的钢丝绳,磕到围栏铁管上,造成伤害,被告仁杰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龙凤一小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因被告仁杰公司延期交工,校方多次找到现场负责人,要求其加强工地安全管理、防护,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对施工现场加装围栏,并要求派专人看护学生,施工方当即认可,并已经落实。同时为防范未然,学校利用校园广播、各班级班主任宣导等形式,告知工地的危险性,严禁学生进入工地,以防止危害的发生,但在2016年10月20日,因施工方监管现场不利,私自打开围栏,致使原告在课间休息时进入了事故地点,造成伤害;第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班主任积极与家长取得联系,被告龙凤一小的校医亦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对原告的伤害已降到了最低,以上事实均已证明,被告已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仁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交通费票据17张、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处置单2张、挂号单1张、药房信誉卡1张、急诊科专用单1张、诊断1张、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补课费收据1份(上述证据均复印于原审卷宗),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30元(现诉请300元)、医疗费1014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00元、补课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龙凤一小认为,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产生的时间均在原告受伤后回校上课期间,没有发生治疗项目,也不应产生交通费用,对2017年2月27日的两张票据有异议,两张票据时间存在矛盾,原告居住在龙凤区热电厂,到医院治疗打车费用应为10元左右,该组票据中,出租车票据金额过大,火车票发生的时间距原告受伤时有一个月之久,不能认定系为治疗伤害所发生;对2016年10月20日哈医大附属五院的2张票据无异议,对同德堂大药房票据有异议,小儿解感颗粒与原告伤情无关,对2016年10月24日、2016年20月27日、2016年10月30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四张票据为口外科科室处理费用,而原告的伤在头部,此笔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外伤的费用,对其他医疗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对补课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应提交签到表佐证原告实际进行了补课,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程序上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处置单、挂号单、诊断、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补课费收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未完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主张权利的实际交通费支付情况全部符合,但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及受伤情况,酌定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药房信誉卡因体现的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不予采信;急诊科专用单因无出具单位或人员的公章或签字,不予采信。
被告龙凤一小提交证据如下:合同协议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李秀梅原审证言、班队会活动记录、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记录(上述证据均复印于原审卷宗)、照片四张(三张照片复印于原审卷宗,一张照片为新提交),大庆市龙凤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复印于原审卷宗)、欲证明被告仁杰公司系被告龙凤一小体育馆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因自身原因,被告仁杰公司未能在工期内完工,学生开学后,工程仍在进行中;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其班主任李秀梅立即与原告家长取得联系,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龙凤一小积极、主动的应对突发伤害事件;开学后,班主任按照学校的要求,在班级多次强调并宣导,严禁学生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地点玩耍,学校也经常通过广播,教育全校学生不要进入工地,以免发生安全事故,结合通话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班主任第一时间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将学生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校方校医及时进行了伤口处理,采取了有效救治措施,为治疗创造了最佳的时机,以上证明被告龙凤一小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班主任分别在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的班队会活动中在班级及时宣导、教育学生注意安全,不准到施工现场玩耍,证明被告龙凤一小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不存在过错;开学前后,校方及监理方对体育馆施工方在安全防护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检查、督促工作,同时要求对施工现场安装防护网并派专人看管,被告龙凤一小已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施工方按照校方的要求,已对施工现场进行防护网的安装,同时施工方为便于施工,在围栏处开设门口,该证据足以证明校方已对施工方进行安全方面的检察、督促工作,更能够证明被告仁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便于施工,在防护网处留有缺口,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发生了损害;龙凤一小在被告仁杰公司施工期间,与工程监理公司一同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等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地,校方多次要求进行整改,加装围栏,并派专人看守,但事发当时,围栏处打开一缺口,同时施工方的看守人员擅离岗位,致使原告及另一名同学进入施工现场,发生伤害事故。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协议书、监理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据存在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受伤后相隔20分钟才通知的原告家长,客户详单中15846915645是原告母亲的电话;对李秀梅证实的打电话时间有异议;虽然班会记录体现学校虽然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但是孩子小、安全意识淡薄,如果学校的安全防护做到位,孩子不会受伤;2016年10月20日,工地没有人看管;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没有看管,原告受伤的施工处没有围栏,且有个小缺口没有防护网,原告就是从防护网处钻进去碰到了施工用的铁丝绊倒了,头部磕到了铁管上头部受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班队会活动记录、照片予以采信;对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记录、大庆市龙凤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对施工中的检查隐患进行过监督,但不能证实被告龙凤一小在事故发生时已完全履行了施工监管义务;对证人李秀梅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仁杰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
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面部外伤瘢痕形成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面部瘢痕环节费用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质证,原告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对疤痕缓解有异议。疤痕缓解的费用原告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龙凤一小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龙凤一小的学生。2016年10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学校操场活动时进入校园内体育馆施工工地时摔伤。原告班主任于15时16分电话告知原告母亲原告受伤事宜。随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面部外伤,医生诊断意见为清创缝合,皮试后肌注TAT1500u,抗炎、隔日换药、7日拆线、随诊。此后,原告分别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15.18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面部外伤瘢痕形成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面部瘢痕缓解费用四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花费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
另查,2016年8月,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将龙凤一小体育馆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仁杰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仁杰公司未如约完工。事发时,该工程尚在施工,工地设有围栏,围栏有开口供人员通行,开口处事发时无人看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受伤时系无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仁杰公司施工现场受伤,受伤地点的围栏处有缺口、未安装防护网,且无人看守亦无警示牌或标语,故能够认定系被告仁杰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仁杰公司应对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凤一小作为施工的管理单位,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危险有一定认知,在学校进行安全教育及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玩耍,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仁杰公司的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仁杰公司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被告仁杰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凤一小虽然要求被告仁杰公司对施工隐患进行过整改,但在事发时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综合考量被告龙凤一小的过错程度,判令在被告仁杰公司在不能对原告进行赔偿时,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如下:①医疗费915.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正规医疗票据认定,予以支持;②护理费856元,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的情况,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④营养费1500元,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予以支持;⑤补课费1800元,原告因受伤耽误功课,进行补课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支持;⑥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面部受伤对七岁儿童确实能够造成一定心理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8371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7534元。如被告仁杰公司不能履行赔付义务,则由被告龙凤区一小对被告仁杰公司不能赔付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预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534元;
二、如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则由被告大庆市龙凤区第一小学校对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赔付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由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校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人民陪审员 宋偲默
人民陪审员 金孟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