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第一中学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济宁市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49395184X6,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区圣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伟,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9957357W,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文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行法务律师。

被执行人:***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勤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0801489XQ,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3号。

法定代表人:蔡水秀,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济宁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济宁一中)因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9)苏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5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分别依照编号为(19)农商借字(2013)第082801号、090401号;(19)农商借字(2014)第011601号、012701号;(19)农商借字(2013)第042401、060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徐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分别作出(2014)徐商诉保字第00038、00040号、0004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等银行存款2100万元、3000万元、1200万元。2014年3月18日,该院向济宁一中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及(2014)徐商诉保字第38、4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一、将应支付给***机电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3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工程决算为准)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复兴路支行32001718136050462529);二、如有变更请告知该院。

淮海农商行依据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徐州中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164、166、167、168、169、170号民事判决。根据淮海农商行申请,徐州中院对上述六案立案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徐执字第157、158、159、160、161、162号。

2015年3月5日,徐州中院再次向济宁一中送达了(2014)徐商诉保字第38、40、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徐州中院又向济宁一中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截留、提取***机电公司在济宁一中的工程款320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至该院。

2016年2月18日,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157、158、159、160、161、162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院在执行淮海农商行与***机电公司、***空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徐商诉保字第38、40、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济宁一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应支付给***机电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300万元支付至该院指定账户。但济宁一中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却将2600万元擅自支付给***机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第44条之规定,限济宁一中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600万元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济宁一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济宁一中在收到上述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向徐州中院提起异议,认为该院截留、提取***机电公司在济宁一中的工程款3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6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执字第157-1、158-1、159-1、160-1、161-1、162-1号执行裁定:一、济宁一中在擅自支付的工程款26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淮海农商行承担责任;二、冻结、扣划济宁一中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异议人济宁一中遂向徐州中院提出异议称,1、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时,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到期债权需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徐州中院直接向济宁一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济宁一中与***机电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不属于***机电公司的收入,况且济宁一中与***机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未到期,并非到期债权。2、徐州中院应当向济宁一中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且指定异议期,明确告知济宁一中提起异议的权利。3、徐州中院不应对济宁一中采取保全措施,不应对济宁一中强制执行。济宁一中在收到徐州中院(2015)徐执字第157、158、159、160、161、162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后,虽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原因在于徐州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未向济宁一中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此,当徐州中院向济宁一中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时,济宁一中对此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徐州中院不得对济宁一中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4、法律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救济途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徐州中院应向淮海农商行释明提起代位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济宁一中予以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4)徐商诉保字第38、4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徐执字第157、158、159、160、161、162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和(2015)徐执字第157-1、158-1、159-1、160-1、161-1、162-1号执行裁定。

徐州中院针对上述异议,立(2019)苏03执异75号案件予以审查。申请执行人淮海农商行辩称,1、济宁一中在收到徐州中院(2014)徐商诉保字第38、40、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机电公司支付2600万元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即无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正确,在没有撤销前,济宁一中都不应擅自支付。2、2015年7月23日,徐州中院向济宁一中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提取***机电公司在济宁一中的工程款320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至法院。济宁一中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2016年2月28日徐州中院向济宁一中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济宁一中收到后提出书面异议,但已被驳回,现再次提出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受理。3、(2015)徐执字第157-1、158-1、159-1、160-1、161-1、162-1号执行裁定已送达并生效。济宁一中未在十日内提出复议,目前无权再申请撤销。同时,济宁一中在2018年主动向该行履行50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济宁一中已自认并实际履行。综上,目前法院并未直接扣划***机电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限期履行通知书的问题。徐州中院针对济宁一中擅自支付的行为所作出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徐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明确了单位或者个人负有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义务。该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7月23日,三次向济宁一中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截留、提取、支付被执行人***机电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并告知如有变更请通知该院。济宁一中均未提出异议。在未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济宁一中擅自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院依法令其限期追回截留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济宁一中提出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适用该条款前提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该院并未规定履行期限及采取强制措施,适用该条款缺乏事实基础,故对该项异议请求该院不予理涉。济宁一中应当按照该院《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的规定追回擅自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万元。据此裁定,驳回济宁一中的异议请求。

济宁一中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徐州中院(2019)苏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异议所提一致外,还补充提交了济宁一中已支付江苏***中央空调工程款明细表,根据该表载明情况,在徐州中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之后,济宁一中分别向***机电公司、***空调公司分三批支付了五笔款项。第一批:2014年7月11日为两笔,分别为1210199.5元及13276800.5元。关于此项付款,济宁一中解释原因为:夏季空调需要启动。而空调启动密钥在***机电公司、***空调公司手中,由于案涉工程款未支付,案涉空调项目部施工人孙宝庆等人一直通过信访方式讨要工程款且拒不交出空调控制权,济宁一中如果不向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就无法启动空调。第二批:2014年10月8日两笔,分别为2820709.01元及6837290.99元,付款原因为该年全省中学生运动会在济宁一中举办,基于与上述同样原因,济宁一中支付了该款项。第三批:2015年2月17日一笔,支付4760600元,付款原因为寒假结束复课后仍需要供暖,济宁一中系有社会影响的学校,有数千名学生,空调使用是必须的,基于同样原因,只能向***机电公司、***空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目前,根据预审计结果尚有1600万元未支付。济宁一中已经利用疫情期间外人不得入校的规定,将***机电公司、***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驱离学校,并重新更换了空调控制系统,在解决上述问题后,济宁一中使用案涉空调系统不再受***机电公司、***空调公司钳制,因此于2021年3月6日,将案涉空调全部剩余款项共计1600万元转入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为本案现执行法院)执行帐户。以上事实有济宁一中提供的相关文件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淮海农商行辩称,对于济宁一中的支付用途,无法判断,但是尊重济宁一中的说法。济宁一中的做法,违背了徐州中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将相关资金向徐州中院支付后,再由徐州中院处置。

本院认为,一、徐州中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济宁一中要求撤销该院(2014)徐商诉保字第38、4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徐州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济宁一中未经该院许可,向被执行人支付26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擅自支付。《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州中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5日及7月23日,三次向济宁一中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截留、提取、支付被执行人***机电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并告知如有变更请通知该院。因此,在徐州中院2014年2月25日作出保全裁定之后,案涉工程价款虽未经审计,但济宁一中已经因徐州中院的保全裁定,负有消极性不向其被限制支付的债权人***机电公司履行债务的责任。济宁一中如遇特殊原因必须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也应当遵循程序,在征得徐州中院同意后方可支付。因此,徐州中院认定济宁一中未经许可,在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7月23日间,向被执行人支付26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擅自支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济宁一中已充分举证其擅自支付2600万元工程款并非出于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且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剩余2100万元工程款交付用于执行。此时,再要求济宁一中在擅自支付26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非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济宁一中的空调系统审计造价约为6600万元,建成使用后至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之前,仅支付了30%的款项。此时,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因拿不到工程款多次集体至济宁市政府信访,要求按合同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案涉空调系统为中央空调,能否启动使用受控于实际施工人,如不在寒暑两季的关键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将拒绝启动空调。为了求得空调系统运行、保障学校教学秩序,防止出现负面社会影响,济宁一中在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7月23日间,分三次向财政申请了工程款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保全义务,缺乏法律常识,但没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

其次,徐州中院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5日及7月23日,三次向济宁一中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截留、提取、支付被执行人***机电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在2015年3月5日该院第二次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济宁一中再未发生擅自支付的行为,同时积极向政府申请财政拨款,将剩余的2100万元全部支付用于执行,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失。

第三,济宁一中作为一所公立学校,其空调系统为政府招标工程,所涉工程款全部来源于公共财政,在济宁一中将2100万元支付给法院用于执行后,所涉工程款已无剩余。此时,人民法院再要求济宁一中承担2600万元赔偿责任,事实上将造成公共财政对同一工程的重复支出,其最终结果是增加济宁市当地人民群众的不必要负担。

第四,就本案执行而言,济宁一中并非被执行人,仅负有协助执行义务。2015年7月23日,徐州中院向济宁一中最后一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提取***机电公司在济宁一中的工程款320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至法院。此后,济宁一中已履行了2100万元,再要求其赔偿2600万,其实际履行金额将超过上述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目前包含济宁一中协助执行的2100万元在内,已经执行到位4600万元。人民法院仍有条件通过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完成本案的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要提高政治站位,着眼于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全局,提升把握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根据以上规定精神,人民法院一方面对济宁一中违法行为予以训诫,要求其从中吸取教训,真正做到遵法守法;另一方面,不再要求济宁一中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擅自支付2600万元追回责任,转而通过加大对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的执行力度达到执行目标,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各方合法利益,从而真正体现和谐、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商诉保字第38、4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济宁一中未经许可即将26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擅自支付。鉴于济宁一中已将全部剩余2100万元工程款用于协助执行后,且执行法院仍可通过加大对被执行人执行力度来实现判决债权,人民法院再要求其承担26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非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执异7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执字第157、158、159、160、161、162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三、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执字第157-1、158-1、159-1、160-1、161-1、16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