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潍坊市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奎聚路与院校中街交叉口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黄官祝,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技工业园南。
法定代表人:魏茂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君,山东中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民营科技园3号。
法定代表人:蔡水秀,总经理。
上诉人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简称昌邑市职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润筑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职教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筑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1、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29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一文对“实际施工人”认定:“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从“收支”两个方面进行充分评估。在“支出层面”,应判断其是否为建设工程实际付出人工、资金、材料;在“收入层面”,应区分该主体是仅作为建设工程诸多环节中的一环收取报酬,还是基于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施工获取收益。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4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做出了界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3、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其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了工程款。即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凭其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及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第二、一审法院严重缺失证据规则意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仅举一例即可证明:一审判决法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现已非原告的职工,且其证言也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内容看,劳特斯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而上诉人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也就是说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和施工时劳特斯潍坊分公司尚未成立;证据10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宝庆出具的证明却证实了该分公司尚未成立之前的事情,一审判决竟然“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证据意识令人堪忧,判决结果错误也是必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了一份其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之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了工程款,即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无视证据规则,轻率地作出错误判决,给政府财政资金造成损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
被上诉人润筑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依据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润筑建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事实,昌邑市职教中心的主张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系由昌邑市职教中心发包给劳特斯公司,之后劳特斯公司将工程转包润筑建设公司。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劳特斯公司与润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应属无效,润筑建设公司属于转承包人,符合最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证明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润筑建设公司提交了发包人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江苏劳特斯与润筑建设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审计收款收据、劳特斯原潍坊分公司经理孙宝庆的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秦绪军及周加洪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润筑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润筑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二、昌邑市职教中心虽否认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润筑建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润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由劳特斯公司转包润筑建设公司,由润筑建设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昌邑市职教中心使用。昌邑市职教中心虽否认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完成。昌邑市职教中心作为国家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诚信地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但昌邑市职教中心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实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有违诚信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以保障润筑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昌邑市职教中心以润筑建设公司没有资质及认定润筑建设公司为借用资质没有任何逻辑关系。自一审昌邑市职教中心即坚持案涉工程由劳特斯公司投标,并与劳特斯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可以确定润筑建设公司与劳特斯公司为转承包关系,而非借用资质。润筑建设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依法驳回昌邑市职教中心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劳特斯公司未陈述意见。
润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昌邑市职教中心、劳特斯公司支付欠付其工程款2636413.5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昌邑市职教中心、劳特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签订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昌邑市院校中街329号;承包范围:包括昌邑市职教中心新校区(1#、2#、3#、4#)宿舍楼、(1#、2#、3#、4#)教学楼、实验楼、实训楼(1#、2#)、1#学生食堂、行政楼及主机房等配套工程的空调系统;详见施工图纸及采购文件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本项目全部计划2013年5月9日开工;1-4#教学楼、1-4#宿舍楼于2013年8月1日前竣工,共85日历天;实验楼、1=2#实训楼、1#学生食堂于2013年12月30日前竣工,共236日历天;行政楼于2014年10月30日前竣工,共540日历天;主机与室外管网于2014年7月30日前竣工,共448日历天。合同价款:壹仟玖佰叁拾陆万元整(人民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施工期间不付款,按工程施工批次(即分段工期安排时间)施工完毕调试合格后按照完成工程量的30%、20%、20%、20%、10%每年逐次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两个制冷期、两个制热期)。
2013年6月,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劳特斯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项目名称: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昌邑职教中心新校区;工程内容:本项目主要包括1#、2#、3#、4#教学楼、1-2#实训楼、1#、2#、3#、4#学生宿舍楼、行政办公楼、1#学生食堂、实验楼及室外空调管网、空调机房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质量保修期:同甲方与建设方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甲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最后一笔回款,甲方须预留工程施工合同额的1%的企业所得税预交额,待施工方账目按公司要求清算结束后及时拨付给乙方;财务管理:工程款需汇入甲方账户,按双方约定扣足配合费及相关税费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被告劳特斯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又将实验楼、1-2#实训楼、1#学生食堂、主机与室外管网工程、行政办公楼(大部分工程)转包给潍坊江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了1-4#教学楼、1-4#宿舍楼。
另查,潍坊江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昌邑市职教中心、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签订了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约定昌邑市职教中心将其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发包给劳特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2#、3#、4#宿舍楼、1#、2#、3#、4#教学楼(一期工程)、实验楼、实训楼(1#、2#)、1#学生食堂(二期工程)、行政楼(三期工程)及主机与室外管网(四期工程)空调系统。合同签订后,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为便于施工,协商对四期工程的顺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四期工程内容为:一期工程为1-4#教学楼、1-4#学生宿舍楼,二期工程为1-2#实训楼、1#学生食堂、实验楼,三期工程为室外空调管网、空调机房该工程,四期工程为行政楼。合同履行过程中,劳特斯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大部分、四期工程转让给潍坊江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2月3日,潍坊江森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昌邑市职教中心、劳特斯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签订了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的协议一份,协议中对有关第二、三期工程款的付款进行了约定。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就第二、三期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
又查,涉案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由山东新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9438514.49元,其中1-4#教学楼、1-4#宿舍楼的工程结算值为5482513.59元。劳特斯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向润筑建设公司支付1680400元,于2016年2月向润筑建设公司支付1165700元,合计支付2846100元,尚欠润筑建设公司工程款2636413.59元。
还查,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润筑建设公司主张根据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的合同约定即施工完毕后按照完成工程量的30%、20%、20%、20%、10%每年逐次付清,质保期为2年的约定,自最后一次支付工程价款时间即2019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按照欠付金额263641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按照以上两条规定润筑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劳特斯支付工程价款,要求昌邑市教育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劳特斯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润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润筑建设公司施工,故润筑建设公司与特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该工程中的1-4#教学楼、1-4#宿舍楼系由原告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原告润筑建设公司为1-4#教学楼、1-4#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润筑建设公司与劳特斯公司的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劳特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润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1-4#教学楼、1-4#宿舍楼经工程结算值为5482513.59元,被告劳特斯公司已向原告润筑建设公司支付2846100元,尚欠原告润筑建设公司工程款2636413.59元,被告劳特斯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润筑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自最后一次支付工程价款时间开始计算,两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毕调试合格后五年内逐次付清,合同约定被告于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润筑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显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昌邑市职教中心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10月30日,被告劳特斯公司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向原告润筑建设公司支付,故利息应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昌邑市职教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劳特斯公司为昌邑市职教中心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润筑建设公司为1-4#教学楼、1-4#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昌邑市职教中心应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润筑建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的结算值、劳特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其对两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并不知晓,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昌邑市职教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劳特斯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劳特斯公司,但被告昌邑市职教中心怠于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昌邑市职教中心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36413.59元及利息(以263641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1元,由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在企查查上查到的被上诉人企业信息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24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21年11月4日获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也就是说本案工程施工时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施工资质,在此情况下按照其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即使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也是借用劳特斯公司的资质进行的。从该角度讲,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打印件,我方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该材料是真实的,也仅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具备的资质,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具备的资质。另外,被上诉人是否有资质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时已认定被上诉人与劳特斯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才确定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欠付的工程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润筑建设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劳特斯公司将其从昌邑市职教中心承包的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润筑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因劳特斯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润筑建设公司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中的1-4#教学楼、1-4#宿舍楼系由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润筑建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劳特斯公司、昌邑市职教中心主张工程欠款,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昌邑市职教中心主张被上诉人润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筑建设公司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不当,但上诉人昌邑市职教中心对被上诉人润筑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昌邑市职教中心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新校项目地源热泵换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润筑建设公司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原件、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原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润筑建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的结算值、劳特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昌邑市职教中心否认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4#教学楼、1-4#宿舍楼由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在润筑建设公司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润筑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故该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1元,由上诉人昌邑市职业教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