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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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94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许玥,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民营科技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0801489XQ。
法定代表人:蔡水秀。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六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百官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43706510。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姚栋,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特斯公司)、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六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六和置业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馨芳、何坚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分包总包配合费人民币27935.4元,及以27935.4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计算支付利息(自原告与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为1163.98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合计为人民币2909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签订了《上虞百官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事实:1、工程合同造价为4066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经造价审计机构审计后结算。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地下室完成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地下室以上工程每完成10层结构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内装饰部分每月按月进度款付款75%,竣工验收付至90%;完成备案且审计结束后28天付至95%,留5%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5年后支付。3、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封顶后7天内退还1000万元,余款待合同内容通过交接验收后全部退还。后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为了保证百官广场项目中上虞六和置业公司指令发包的地源热泵分包工程能够顺利实施,原告以五洋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共同签署了《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工程总包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第7点约定:“合同价格为147.0808万元,暂定为一次性价,乙方(***)向丙方(江苏劳特斯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施工配合费、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费等综合费用8%;吊装、机械、专用架子等机具费用则另谈。”第七条第2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丙方(江苏劳特斯公司)一次性付清总包管理费,乙方(***)不提供丙方(江苏劳特斯公司)任何发票。”第七条第4点约定:“如果丙方(江苏劳特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总包管理费,则甲方(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可代丙方(江苏劳特斯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超过七天,外加利息按月壹分计。”2012年8月,百官广场项目原告施工完毕,2012年8月10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1日,百官广场项目土建、水电项目审计结束。2016年底,原告、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及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关于明确上虞百官广场工程相关事宜的确认书》,其中第四点约定:“甲方(上虞六和置业公司)指令分包的工程(智能化工程、绿化景观、地源热泵埋管、夜景照明、消防安装),总包配合费由甲方负责向乙方(原告***)直接支付,甲方支付后自行与分包单位结算”。经结算,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实际工程款为1820000元,原告应按实际工程款8%收总包配合费为145600元,原告累计已收到总包配合费117664.6元,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及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尚欠原告总包配合费27935.4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分包工程总包配合费。该案由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9)浙0604民初1083号】,判决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须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总包配合费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2020)浙06民终2902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以五洋建设公司名义)、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和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签订的《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工程总包管理协议书》及原告、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和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明确上虞百官广场工程相关事宜的确认书》,原告作为百官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以为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会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总包配合费,故原告未向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主张剩余总包配合费。但由于在原告诉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并未处理原告主张的关于分包工程总包配合费及利息问题。故依据合法有效的《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工程总包管理协议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包配合费及利息,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述称,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总包配合费与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无关。
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述称,1.案涉总包、内包及工程情况,已有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2.对于原告***对外分包情况,破产管理人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实。
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与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承建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虞百官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土建、安装工程。2008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将上述上虞百官广场工程项目内部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项目部由项目承包人负责经营,项目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费以管理费的形式向公司缴纳,经项目承包人与公司协商,本项目按项目800万元包干交纳管理费(含分包的配合费)、按工程造价的0.5%缴纳质安基金、0.5%预交外经证所得税。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承接上虞百官广场工程后,以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丙方)、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工程总包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分包范围:建设单位与地源热泵埋管分包单位(江苏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地源热泵埋管工程;合同价格:金额为1470808元;乙方向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施工配合费、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费等综合费用8%;吊装、机械等机具费用则另谈;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丙方一次性付清总包管理费117664.60元,乙方不提供丙方任何发票(工程款总价按实际结算余额付清配套费);如丙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总包管理费,则甲方可代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超过七天,外加利息按月壹分计(增加的管理费在审计通过后七天内支付,延期支付外加利息按月壹分计)。该《总包管理协议书》总包方五洋建设公司落款处由***作为五洋建设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虞百官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总包配合费117664.60元。
2014年期间,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双方确认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823035元。
2018年期间,原告***(乙方)、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甲方)、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明确上虞百官广场工程相关事宜的确认书》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就上虞百官广场工程相关事宜于2016年底达成一致意见,现因丙方公司经营现状,为避免纠纷,书面确认如下:百官广场工程系甲方发包给乙方实际施工,甲丙双方所签合同仅为工程备案登记和出具发票,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百官广场工程的实际合同权利义务由甲方和乙方享有、承担,与丙方无涉;双方确认,丙方作为名义主体,按照乙、丙之间的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金,百官广场工程所涉乙方应缴纳丙方管理费及税金均已交清;后续工程款项由乙方自行向甲方收取;甲方指令分包的工程(智能化工程、绿化景观、地源热泵埋管、夜景照明、消防安装),总包配合费由甲方负责向乙方直接支付,甲方支付后自行与分包单位结算。
2019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虞六和置业公司支付上虞百官广场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利息、分包工程总包配合费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浙060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五洋建设公司之间属于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施工资质,原告***系上虞百官广场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481044.37元及利息,对于总包配合费,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利益,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后***、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均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3日,***与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不再对《关于明确上虞百官广场工程相关事宜的确认书》中权利和双方有关百官广场工程的所有合同、协议、约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申请人裘乐群等对五洋建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将五洋建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交由本院审理,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五洋建设公司管理人,履行包括代表五洋建设公司参加诉讼等管理职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浙060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明确上虞百官广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确认书》、《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工程总包管理协议书》、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制件)、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原告***、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浙060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五洋建设公司之间属于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施工资质,原告***系上虞百官广场工程实际施工人。《总包管理协议书》系***以五洋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第三人上虞六和置业公司签订,虽加盖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虞百官广场项目部”印章,但根据五洋建设公司在(2021)浙0604民初944号案件中陈述该印章系项目部的印章,不是五洋建设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由***保管,且分包工程相关合同由项目部自行处理,五洋建设公司对该情况不清楚,案涉工程总包配合费由***个人收取,五洋建设公司是没有收到的。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总包管理协议书》虽由***以五洋建设公司名义签订,但五洋建设公司陈述对该《总包管理协议书》不知情,总包配合费由***个人收取,且《总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五洋建设公司施工管理、施工配合等义务实际由原告***履行,故该《总包管理协议书》对原告***、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具有约束力,《总包管理协议书》项下五洋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与负担。退一步讲,即使《总包管理协议书》对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与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亦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在欠付五洋建设公司总包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案涉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根据《总包管理协议书》履行了对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的施工管理、施工配合等义务。根据《总包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五洋建设公司向丙方江苏劳特斯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施工配合费、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费等综合费用8%;工程款总价按实际结算余额付清配套费。上虞百官广场地源热泵埋管工程造价为182303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工程造价1820000元计算总包配合费未超出上述工程造价范围,故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包配合费145600元(1820000元×8%),原告***自认已收到117664.60元,故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7935.40元。关于总包配合费利息,根据《总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增加的管理费在审计通过后七天内支付,延期支付则外加利息按月壹分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应支付27935.40元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按项目800万元包干交纳管理费(含分包的配合费),且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陈述分包工程合同由项目部自行处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之间的管理费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第三人五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包配合费27935.4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清
人民陪审员杜馨芳
人民陪审员何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银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