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港深喜某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1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94973421。
法定代表人:马静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荣、杨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0801489XQ。
法定代表人:蔡水秀,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吉小平,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如皋市。
复议申请人**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港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1)苏07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区法院对原告***公司与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58号判决):一、被告劳特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开具3600695.27元的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劳特斯公司承担。该判决认定:“因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法院判决确定其应向原告开具发票则其可以开具,且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开具发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的申请,**区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3执25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区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50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劳特斯公司银行存款18046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4月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对***公司依据**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80467元予以冻结。于同月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区法院(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执行人员。2020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一、对***公司依据**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25511元予以扣划。二、解除本案中对***公司支付的执行款中被冻结的180467元款项中剩余部分54956元冻结。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院(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执行人员。吉小平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吉小平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裁定对属于吉小平主体权利125511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以下简称3365号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为***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吉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小平已申请执行且执行完毕(至今仍有大部分款项未划拨给吉小平)。现250号裁定从3365号判决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划没有法律依据:一、1458号判决认定:“原告对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开具发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执行部门未经审理直接确定开票费用也即开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1458号判决认定:“被告劳特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开具3600695.27元的工程款发票。”吉小平不是该案当事人,也未判定吉小平有任何支付的义务,该案的被执行人是劳特斯公司,而吉小平依据3365号判决执行的款项是***公司向吉小平所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250号裁定从3365号判决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划没有法律依据。三、3365号判决结果为***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吉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公司对开具发票等损失主张抵扣工程款均未获支持,250号裁定是变相对3365号生效判决进行修改。四、1458号判决于2020年1月15日生效,而3365号判决在2019年4月已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当年5月执行到位,也即该执行款项权利人为吉小平,而非劳特斯公司。
申请执行人***公司及被执行人劳特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一、**区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对原告吉小平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3600695.27元范围内对吉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变更**港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为:**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吉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吉小平的申请,**区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3执493号。2019年6月5日,**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3执493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部分执行款项,余款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支付申请人,合计执行款项2387479.51元,本院扣除执行费26015元后余款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实体结案。”裁定:本案执行完毕。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送达吉小平。2020年4月、2020年9月5日,**区法院分别作出250号裁定及(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扣划案涉争议款项。
二、2020年9月16日,**区法院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该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该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诉讼费6295元、开具3600695.27元工程款发票或按支付开具金额产生的费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开票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抵扣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执行人同意收到按开具金额产生的费用117460元(开票金额3%的增值税,3%增值税的0.12%城建税教育税及附加)后,被执行人开票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金额及本案执行费1756元合计125511元。执行过程中,**区法院对申请人在另案中依据本院(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25511元予以扣划,现已执行到位。”上述款项尚未给付***公司。
**区法院认为,该院(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已于2019年6月5日执行完毕并已结案,吉小平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系该案执行款的权利人。(2020)苏0703执250号案件的执行依据1458号判决于2020年1月生效,且该判决对***公司要求劳特斯公司赔偿不能开具发票损失的诉求亦未予支持,**区法院(2020)苏0703执250号案于2020年4月及同年9月5日分别向已执行完毕并结案的(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发出250号裁定书及(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公司依据(2018)苏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25511元予以冻结、扣划,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吉小平的异议请求成立,**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区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苏07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撤销**区法院(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
复议申请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区法院作出的(2021)苏0703执异77号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异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错误。吉小平的异议请求是“请求中止(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裁定书对属于申请人主体权利117460元的执行”,该异议请求显然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但一审异议裁定却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力、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一审异议裁定,发回**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二、(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协助通知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于法有据。1、2019年12月26日,**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劳特斯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开具3600695.27元的工程款发票。因劳特斯公司未履行,复议申请人向**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3执25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因劳特斯公司仍未履行,(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案裁定由劳特斯公司承担开票费用以替代履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涉案争议款项系复议申请人在(2019)苏0703执493号执行案中向法院支付的款项。该案的执行依据是**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吉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复议申请人对该判决的履行实质上是在清偿其与劳特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前已述及,劳特斯公司因未履行(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开票费用替代履行,复议申请人取得对劳特斯的债权。该债权与复议申请人欠付特劳斯公司工程款均属金钱债权,依法可以抵销。基于此,**区法院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协助通知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并扣回复议申请人依据(2018)苏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相应金额款项正确无误,应予肯定。三、吉小平未取得(2019)苏0703执493号执行案中执行款的所有权,不能排除(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案的执行。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占有货币视为取得所有权。争议款项由复议申请人付至执行法院账户,该款项仍然在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划转到吉小平账户,吉小平并未取得该货币的所有权,其所享有的仍然是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该债权不足以排除(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案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综上,一审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吉小平不享有足以排除(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案执行的权利,应撤销一审异议裁定。请求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吉小平辩称,(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为***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吉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公司已申请执行且执行完毕。(2021)苏07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对(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依法予以撤销完全正确。理由如下:一、(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开具发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而执行部门未经审理直接确定开票费用也即开票损失为11746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依据,吉小平也不是被执行主体。二、(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3600695.27元的工程款发票”。吉小平不是该案当事人,也未判定吉小平有任何支付的义务,该案的被执行人是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而吉小平依据(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执行的款项是***公司向吉小平所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2020)苏0703执250号裁定书裁定从(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划没有法律依据。三、(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结果为***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吉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公司对开具发票等损失主张抵扣工程款均未获支持,(2020)苏0703执250号裁定书裁决是变相的对(2018)苏07民终3365号生效判决进行了改判。四、(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是于2020年1月15日生效,而(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在2019年4月已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当年5月执行到位,并非***公司所说的是其存放在**区法院的无主体权利的货币,而是被吉小平通过法律程序执行到位的款项,即该笔执行款项权利人为吉小平,而非劳特斯公司。同时该笔款项经权利人吉小平同意经法院支付给了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费偿还,部分由法院发还给了权利人还有部分因**区法院执行局个别领导徇私枉法强行扣留不予返还,其行为已经违纪违法。(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吉小平作为被执行主体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吉小平申请执行***公司、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区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2019年6月5日,**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3执493号执行裁定,本案执行完毕。该裁定中认定,合计执行款项2387479.51元,扣除执行费26015元后余款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实体结案。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送达吉小平。本院认为,2019年6月5日,**区法院已裁定吉小平申请执行一案执行完毕并已结案,该案执行到位的案款理应依法予以发放。即使该款项未及时发放,该款项已特定,系(2019)苏0703执4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而***公司申请执行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1日才立案强制执行,吉小平亦不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区法院在***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冻结、划拨(2019)苏0703执493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关于***公司认为一审异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错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吉小平异议请求虽为中止执行,但中止的理由认为**区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错误,故吉小平实质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吉小平的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港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执异7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胡海涛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 坤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