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港深喜某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执异7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区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94973421。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码:9132030160801489XQ。
法定代表人:蔡水秀,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裁定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本院对原告**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58号判决):一、被告劳特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开具3600695.27元的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劳特斯公司承担。该判决认定:“因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法院判决确定其应向原告开具发票则其可以开具,且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开具发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3执25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50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劳特斯公司银行存款18046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4月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对***公司依据**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80467元予以冻结。于同月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本院(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执行人员。2020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一、对***公司依据**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25511元予以扣划。二、解除本案中对***公司支付的执行款中被冻结的180467元款项中剩余部分54956元冻结。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本院(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执行人员。***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2020)苏0703执250号执行裁定对属于***主体权利125511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以下简称3365号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为***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申请执行且执行完毕(至今仍有大部分款项未划拨给***)。现250号裁定从3365号判决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划没有法律依据:
1.1458号判决认定:“原告对不能开具发票的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开具发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执行部门未经审理直接确定开票费用也即开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1458号判决认定:“被告劳特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开具3600695.27元的工程款发票。”***不是该案当事人,也未判定***有任何支付的义务,该案的被执行人是劳特斯公司,而***依据3365号判决执行的款项是***公司向***所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250号裁定从3365号判决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划没有法律依据。
3.3365号判决结果为***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公司对开具发票等损失主张抵扣工程款均未获支持,250号裁定是变相对3365号生效判决进行修改。
4.1458号判决于2020年1月15日生效,而3365号判决在2019年4月已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当年5月执行到位,也即该执行款项权利人为***,而非劳特斯公司。
申请执行人***公司及被执行人劳特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1.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劳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工程款3600695.27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0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变更**港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为:**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211.51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3执493号。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3执493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部分执行款项,余款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支付申请人,合计执行款项2387479.51元,本院扣除执行费26015元后余款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实体结案。”裁定:本案执行完毕。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送达***。2020年4月、2020年9月5日,本院分别作出250号裁定及(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扣划案涉争议款项。
2.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该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港深喜***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诉讼费6295元、开具3600695.27元工程款发票或按支付开具金额产生的费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开票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抵扣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执行人同意收到按开具金额产生的费用117460元(开票金额3%的增值税,3%增值税的0.12%城建税教育税及附加)后,被执行人开票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金额及本案执行费1756元合计12551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人在另案中依据**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365号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25511元予以扣划,现已执行到位。”上述款项尚未给付***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已于2019年6月5日执行完毕并已结案,***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系该案执行款的权利人。(2020)苏0703执250号案件的执行依据1458号判决于2020年1月方生效,且该判决对***公司要求劳特斯公司赔偿不能开具发票损失的诉求亦未予支持,本院(2020)苏0703执250号案于2020年4月及同年9月5日分别向已执行完毕并结案的(2019)苏0703执493号案件发出250号裁定书及(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公司依据(2018)苏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支付的执行款125511元予以冻结、扣划,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苏0703执250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20)苏0703执2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楠楠
人民陪审员  陈道亮
人民陪审员  董敬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松林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