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2号瑞泰大厦6楼北半层。
负责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民营科技园3号。
法定代表人:蔡水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经济开发区板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明发公司在应支付范围内不欠付劳特斯南京分公司工程款错误,明发公司欠付劳特斯的工程款足以覆盖欠付上诉人的款项,明发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1.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发公司明确欠付工程款,并同意在劳特斯公司同意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上诉人,一审判决对录音证据未进行说明。2.明发自认其已支付劳特斯二期工程款,比例为82.26%,但其提供的已付款明细中记载有非二期工程款,劳特斯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明发不能证明其已付款金额及比例。3.明发公司另案起诉劳特斯案件,广陵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地源热泵系统已稳定运行超过2年,根据合同约定明发应当支付至结算价的95%。4.二期工程结算总价未确定,无法证明明发应付款数额、尚欠款金额及付款比例,该举证责任由明发承担;明发故意拖延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照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付款责任。5.明发公司与劳特斯南京分公司存在地源热泵系统一期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该一期工程也是***施工,本案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一期工程,明发公司尚欠劳特斯公司一期工程款,明发公司应当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6.本案审理程序错误,明发公司是否尚欠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应当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经审计直接认定不存在欠款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进行审计。
明发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的事实。2.案涉工程的地源热泵系统经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开机至今都不能正常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特斯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劳特斯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98141元及利息175379元(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明发公司在欠付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劳特斯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明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明发公司(甲方)与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扬州明发江湾城地源热泵系统二期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江湾城地源热泵系统二期工程。工程概况为:本工程总占地面积15823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601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564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12836平方米,分两期建设。扣减一期合同地上面积116490平方米,此次合同为地源热泵二期工程,签定地上建筑面积96346平方米。住宅的中央空调末端形式采用“风机盘管+地板采暖+负压新风+全年每天24小时热水”系统。可满足用户舒适性需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总价为36226096元。工程无预付款,完成本合同规定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完成本合同规定工程量的7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完整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系统稳定运行一年,且审计审核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系统稳定运行两年,支付至结算价的95%;系统稳定运行五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因此引起的扣款,余款5%将无息退还。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履行中,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地源热泵空调项目室外地下换热环路工程(外埋管工程)交由***施工,期间,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3月1日,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其尚欠***工程款2698141元。审理中,明发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9800808.71元,对此,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持异议。明发公司与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均表示双方间的工程审计尚未有结果。
另查:诉讼期间,明发公司曾起诉劳特斯公司、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后撤回对***的起诉),要求赔偿因地源热泵不能正常运行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案涉二期地源热泵工程中,尚未完成的工程及相应工程款分别为:地源热泵机房安装55100.02元、机房电气及控制203962.68元、空调末端系统安装380439.55、地埋管工程(双U)室外工程39247.82元、热水空调水系统末端294071.78元,合计972821.85元,让利后总价954463.41元。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认可该部分款项可从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减。
另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17日、2017年3月17日,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出具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明发江湾城项目二期工程56-58#(建筑面积0.68万平方米),明发江湾城项目二期工程1-4#、22-29#(建筑面积6.57万平方米),明发江湾城项目二期工程32-38#、40#、42#、44-46#、48#、50#、52#、54#(建筑面积3.74万平方米),经审核、公示,已经符合交付使用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明发公司与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扬州明发江湾城地源热泵系统二期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履行中,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地源热泵空调项目室外地下换热环路工程交由***施工,且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欠***工程款2698141元,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给付该工程欠款,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劳特斯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明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中,明发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给付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9800808.71元,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明发公司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在应支付的范围内不欠劳特斯南京分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明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98141元及利息(以2698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劳特斯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34788元,由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明发公司提供2019年江湾城空调维修合同、2020年蒸发器压缩维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地源热泵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证明两份协议总金额1387800元,而本案合同总价36226096元,如果系统运行5年有质量问题扣款是扣尾款的5%,5%是180万元以上,明发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95%即34414791.2元。
另查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2018)苏1002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0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明发公司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在应支付的范围内不欠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在明发公司提供的已支付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29800808.71元工程款中,涉及“付一期、二期工程款”30万元,涉及“一期维修、检测费”计1.3万元。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浩亦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双方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而,明发公司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明发公司与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根据完成工程量情况,前三次均按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支付,第三次按合同总价支付至70%,后三次均按审计审核结算总价的一定比例支付;现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明发公司均明确表示双方因空调维修等原因尚未最终审计结算,***亦无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已进行审计结算,明发公司实际欠付劳特斯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价款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7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开存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付心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