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5392478C。
法定代表人:谢如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琳静,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1928524P。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合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合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琳静、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平、霍小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合医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是错误的。
涉诉的买卖合同是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CM-10308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交货,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将首付款414000元付给被上诉人,由此推算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交货,而被上诉人(卖方)实际发货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收到货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购销合同》第(7)交货C.买方进行设备清点无误后,由买方在送货单上签字日期为准,视为卖方已完成交货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证据4),可以证明中合医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才收到合同货物。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延期了53天。计划单号(货号)13477号设备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表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组织生产设备,更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1日前交货,依据合同第13条第3项规定,卖方应赔偿合同总价的贰倍款给买方即上诉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交货时间错误。
一审认定“***公司在收到首付货款之日起620个日历天内交货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工厂验收:卖方收到首付货款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交货。
三、涉诉的设备并没有完全调试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涉诉设备经调试合格,运行正常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1日,***公司对设备进行第二次调试,中合医药公司在《客户服务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培训完毕,其中有一台机器不太稳定”。2015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派人到上诉人厂内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购销合同》共约定购买两条生产线,被上诉人提供的0912549号《客户服务记录单》明确记明:100ml生产线套量杯机还不太稳定,有些地方需要进行改进;从该《客户服务记录单》可以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调试后并不合格,无法进行生产。
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5月24日《客户服务单》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认定“2016年5月24日,因设备存在一些故障,***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已正常运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8《客户服务记录单》,该记录单载明其维修和调试的设备是立式圆瓶贴标机,服务内容是“打印机无法完成喷码”,并非涉诉设备,更非原先调试不合格的“套量杯机还不太稳定,有些地方需要进行改进”的问题。
五、一审法院的法律分析是错误的。
一审认定“且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司购买所需耗材,应认定***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购买设备,中合医药公司拥有多台打印设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打印机墨盒等耗材,是其他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所需。但是涉案的买卖合同是成套设备。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调试不合格后有对不合格的生产线进行整改,重新调试的工作,更不能认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购买部分打印耗材,就认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六、被上诉人不仅不对涉案的计划单号(货号)13477号设备进行调试、修理,并对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进行远程锁机,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设备,损失巨大,被上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上诉人提供设备工程测试所需要的调试样品,涉案设备在2015年7月已经生产完毕,7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邮件方式要求上诉人提供测试所需的样品,但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直至7月24日上诉人才确定委托被上诉人生产所需测试的样品。由于工厂所需要的测试时间为20日,涉案设备的迟延发货是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测试样品所致。另外,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在收到工厂测试品及货款后才进行发货,上诉人是在9月8日才支付80%的货款,货款支付后,被上诉人通过邮件方式通知上诉人对样品进行确认,待上诉人对样品确认后才进行发货,该事实体现具体见邮件。故以上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
二、被上诉方认可60个日历天内交货,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仅为判决书的笔误,并非事实认定错误。
三、客户服务记录单中记录其中一台设备不稳定,但不稳定不代表设备不合格,不稳定的原因是因上诉人在工厂测试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样品不一致所致。但该问题已经进行改进,在2015年的客户服务单中记载了所有问题已经改进。2016年上诉人还额外向被上诉人采购耗材,证实设备能正常进行使用。
四、2016年6月上诉人还通过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索要涉案设备用于GMP认证所需要的验收合格文件,而被上诉人也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上诉人。涉案设备是在2015年12月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但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远超过涉案设备质保期一年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提出质量问题,就应当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故不存在质量问题。
五、2017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耗材是用于涉案设备的耗材,也反映了涉案设备正常运行。
六、因上诉人逾期支付款项,涉案设备被上诉人停止维护,导致系统软件的过期,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约行为行使的抗辩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合医药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276000元;二、赔偿因拖欠本金造成***公司利息损失6831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中合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合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中合医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判令***公司赔偿中合医药公司按已付款1140000元的二倍即2280000元的损失;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四、本案案件律师代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5月30日,***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购买***10ml口服液贴标+泡罩入托+监管码包装系1套、100ml口服液贴标+盖量杯机+监管码包装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138万元;中合医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414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50%即690000元,设备到达中合医药公司厂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付10%货款即138000元,余款10%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公司在收到首付货款之日起620个日历天内交货等。2015年6月2日,中合医药公司支付定金414000元;2015年9月8日,中合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90000元。2015年9月23日,***公司交付前述设备系统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中合医药公司厂区,并安排技术人员开始安装调试。2015年12月11日,***公司对设备进行第二次调试,中合医药公司在《客户服务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培训完毕,其中有一台机器不太稳定。2016年5月24日,因设备存在一些故障,***公司进行调试,设备已正常运行。2017年6月13日,***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购买打印机墨盒,货款为1440元,中合医药公司已付款。因剩余货款未付,***公司多次致函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合医药公司申请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对讼争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2017)闽龙津证民字第6636号公证书,附照片十四张。2017年9月6日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公司到中合医药公司处提供相关服务。
诉讼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合医药公司的银行账户。***公司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到达中合医药公司厂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中合医药公司应付10%货款即138000元,中合医药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司购买机器所需的耗材,应认定***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合医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的货款138000元;质保期满,中合医药公司还应支付剩余10%的货款138000元,共计276000元。中合医药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且于2017年8月委托公证,但已超过质保期,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合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合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76000元;
二、中合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8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货款138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合医药公司要求解除***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四、驳回中合医药公司要求***公司赔偿2280000元的反诉请求;五、中合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均由中合医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发货单、客户服务记录单、CM-10308号合同项下的设备照片。证明:1、2015年9月18日发货单与2015年12月11日客户服务单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CM-10308号合同项下的设备,该设备100ml套量杯机不稳定,该设备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无法使用。2、计划单号13477号设备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组织生产设备,更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1日前交货。二、发货单、客户服务记录单(一审原告已提供)、CM-10321号合同项下的设备照片。证明2016年5月24日客户服务记录单显示所维修的设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1,100ml套量机杯不稳定的原因是工厂测试样品与上诉人实际生产产品不一致而导致,且客户记录单中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改进仅为一小部分样品的改进,不属于质量不合格。关于逾期交货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双方往来的邮件记录(证据十五),主要是因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测试所需的样品所致,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支付80%货款之后被上诉人才进行发货,故不属于迟延交货。关于证据2,该证据可证实2015年至2016年被上诉人有正常提供设备维护服务,但上诉人没有提出针对100ml套量机再提出质量问题,故可视为该设备是能够进行使用,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关于设备的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认可13507号是另外合同的设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讼争设备系CM-10308号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计划单号为13477,2015年12月11日的两份《客户服务单》(计划单号为13477)内容显示:1、100ml贴标、套量杯线体现已安装,调试、培训完毕,试生产,贴标机正常、套量杯机还不太稳定,有些地需进行改进。2、100ml泡罩整线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培训到位,大量试生产,设备的各项功能已达到客户要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1日,***公司对设备进行第二次调试,中合医药公司在《客户服务记录单》上签名,确诊***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培训完毕,其中一台机器不太稳定”有异议,2015年12月11日的《客户服务记录单》记载是:套量杯机还不太稳定,有些地方需进行改进。2、2015年12月11日是第一次调试,说明机器没有正常调试合格。3、一审认定“2016年5月24日,因设备存在一些故障,***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已正常运行”错误,2016年5月24日记录单上的设备并非本案涉案的设备。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的第三点所涉单号为13507,并非本案讼争设备,上诉人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已经调试合格,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此支付剩余货款?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其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该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讼争设备后,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其中一份《客户服务记录单》显示套量杯机还不太稳定,需进行改进;另一份《客户服务记录单》载明内容为:100ml泡罩整线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培训到位,大量试生产,设备的各项功能已达到客户要求;据此,可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且在此后的一年质保期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套量杯机是否仍需改进提出调试,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调试合格,上诉人认为该设备经调试后不合格,无法进行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尚欠货款。双方《购销合同》虽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首付货款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交货(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支付首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前);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应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而上诉人支付该货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将货送至上诉人处,符合合同该条款约定。上诉人认为应以2015年8月1日之前为被上诉人交货时间,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事宜,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邮件的内容看,双方亦存在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足够测试调机样品的争议。
综上所述,中合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中合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张文池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金燕
书记员杜岳烨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