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满平、霍小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神康、卓幼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57××××.X,名称为“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经审查,原告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2;原告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3或1+2+3;原告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4或1+2+4;原告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5或1+2+5。经比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原告同意以涉案视频为主、以涉案图纸为辅进行侵权技术比对,而通过涉案视频无法辨认安装在被控侵权设备送料带前端两侧的左、右钢片是否具有弹性,同时涉案图纸亦无该两钢片应具有弹性的描述。原告主张该两钢片应具有弹性仅为推定,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该主张,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设备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钢片。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不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以其权利要求1为基础,且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设备没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杆调整器,故本院亦不认定被控侵权设备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理,由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所述的技术方案均以其权利要求1或2为基础,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了原告涉案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设备,但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57××××.X,名称为“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送料带、左弹性钢片、分料螺杆、右弹性钢片、弹性装置、弹性限位块,其中:左弹性钢片和右弹性钢片分别安装于送料带前端的上、下两侧;分料螺杆设于送料带前端;弹性装置设于右弹性钢片的下方;左弹性钢片上方设有弹性限位块。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包括弹簧、顶块、支座、直线轴承、导杆、导杆调整器,其中:支座内部设有直线轴承,在直线轴承内安装导杆;导杆调整器安装于支座外部并与导杆的一端相连,导杆的另一端则延伸至支座外部并与顶块的一侧相连,顶块的另一侧与右弹性钢片贴合;其中,在导杆延伸出支座至顶块之间的部分上设有弹簧。3.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的导杆调整器通过导杆与弹簧相连。4.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的导杆位于直线轴承上部。5.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的顶块通过导杆安装于支座上侧。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5。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30202号《公证书》,内容为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的“www.shellconning.com”网页上有多款包括被控侵权设备在内的机械产品的介绍,该网页上还上传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图片等。原告称其为被告公司网页打印材料,拟证实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设备。2、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3)渝中证字第3470号《公证书》。原告称可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至29日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46届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展销被控侵权设备。3、图片资料。原告称系分别为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至27日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47届全国制药机会暨2014春季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2014年10月28日至31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医药(工业)展览会暨技术交流会上展销被控侵权设备,拟证实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事实。4、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3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材料(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所调取),包括该局到被告经营场所勘查时现场拍摄的被控侵权设备的照片和视频、制作的笔录和搜集到的被控侵权设备的设计图纸等。原告称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告除不认可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对原告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承认上述“www.shellconning.com”是该公司网站,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为该公司所生产,承认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设备。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37号案中被控侵权设备的运转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该产品的设计图纸(以下简称涉案图纸)一致,并均同意以涉案视频为主,涉案图纸为辅进行侵权技术比对。经比对,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设备缺失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杆调整器。此外,被告还主张被控侵权设备送料带前端的上、下两侧虽有左、右钢片,但该钢片并无弹性,缺失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钢片。原告则提出钢片的作用在于辅助物料进入螺杆,故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钢片必定具有弹性。经审查,通过涉案视频无法辨认安装在被控侵权设备送料带前端两侧的左、右钢片是否具有弹性,而涉案图纸并无该两钢片应具有弹性的描述。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333元、代理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2375元、住宿费1196元、复印费100元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案件受理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3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驳回原告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法官 助理 徐智媛
书 记 员 X X